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CASHMORE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CASHMORE INTERNATIONAL CO . ,LTD公司間
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六三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CASHMOREINTERNATIONAL CO . ,LTD 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386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關於相對人CASHMO RE INTERNATIONAL CO . ,LTD(下稱CASHMORE公司)部分支 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蓋印本文收文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CASHMORE公司雖係依外國法令登 記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參照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 旨,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有當事人能 力,而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又相對人CASHMORE公司 與異議人簽訂之外銷貸款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仍應與行為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黃鏜榮連帶負責。而相對 人CASHMORE公司在臺辦公處所為:雲林縣○○鎮○○里○○ 0 ○0 號,依法應向該址為送達,如該址送達不到,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黃鏜榮之 同一處所送達。詎原支付命令卻以相對人CASHMORE公司設址 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而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CASHMORE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未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CASH MORE公司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等語。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CASHMORE公司係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為依法設立之 外國公司,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為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㈡依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所載,相對人CASHMORE公司之代表人 為黃鏜榮,而黃鏜榮住所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 ,亦有黃鏜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相對人CASHMORE公司 之註冊地址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然依異議人所提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所載,相對人CASHMORE公司留存之地址均登載為雲林 縣○○鎮○○里○○0 ○0 號,該借據之對保地點則在雲林 縣○○鎮○○里○○0 號,另觀約定書第12條有關送達方式 之記載略為:「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時,同意約定以本約定書 所載之住所地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等語,顯見相對人CASH MORE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對相對人CASHMORE公司之送達,自應向其在我國之代表人黃 鏜榮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 號為之。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對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對相對人CA SHMORE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逕以相對人CASHMORE公司 設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進而將異議
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自難謂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CASHMORE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 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黃鏜榮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 ○○0 號行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以相對人CASHMORE公司設 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逕將異議人此 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有可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支付命令中第2 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CASHMORE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支付命令中第2 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CASHMORE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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