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9號
ULDV,106,事聲,2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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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KAI YANG SHOES CO., LTD
即 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妙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KAI YANG SHOES CO . , LTD 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六○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KAI YANGSHOES CO . , LTD .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386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關於相對人KAI YA NG SHOES CO . , LTD . (下稱KAI YANG公司)部分支付命 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蓋印本文收文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KAI YANG公司雖係依外國法令登 記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參照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 旨,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有當事人能 力,而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又相對人KAI YANG公司 與異議人簽訂之外銷貸款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仍應與行為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黃妙娟連帶負責。而相對 人KAI YANG公司在臺辦公處所為:雲林縣○○鎮○○里○○



0 ○0 號,依法應向該址為送達,如該址送達不到,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黃妙娟之 同一處所送達。詎原支付命令卻以相對人KAI YANG公司設址 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而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KAI YANG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未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KAI YANG公司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等語。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KAI YANG公司係依據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外 國公司,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 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
㈡依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所載,相對人KAI YANG公司之代表人 為黃妙娟,而黃妙娟住所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 ,亦有黃妙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相對人KAI YANG公司 之註冊地址係在貝里斯,然依異議人所提外銷貸款借據及約 定書所載,相對人KAI YANG公司留存之地址均登載為雲林縣 ○○鎮○○里○○0 ○0 號,該借據之對保地點亦在該處, 另觀約定書第12條有關送達方式之記載略為:「立約人與貴 行往來時,同意約定以本約定書所載之住所地為相關文書送 達處所」等語,顯見相對人KAI YANG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KAI YANG公司之送 達,自應向其在我國之代表人黃妙娟之住所即雲林縣○○鎮 ○○里○○0 號為之。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對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對相對人KA I YANG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逕以相對人KAI YANG公司



設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進而將異議 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自難謂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KAI YANG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 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黃妙娟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 ○○0 號行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以相對人KAI YANG公司設 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未符,逕將異議人此 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有可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支付命令中第2 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KAI YANG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支付命令中第2 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KAI YANG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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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