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1號
HLDM,91,交聲,111,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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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 議 人 甲○○ 男 三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零時四十五分,未曾 騎乘黃秀麗所有車號RGT-三二八號機車至花蓮市○○路空車大學前遭警方攔 檢酒測,而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經查證舉 發當日該車係車主之二兒子梁宗義所騎乘,該簽名亦係其所偽造,異議人因而聲 明異議,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名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車主黃秀麗到庭證稱:我不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但我睡覺時會把車 鑰匙放在神桌上,異議人甲○○接到罰單後,有到過我家問罰單的事,當時我有 告訴異議人是我二兒子騎的,我還有打我二兒子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九頁),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許恩銘雖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當事人應有拿駕 照出來,否則警方會再開一張未帶駕照的罰單等語,然經本院詢以,本件遭舉發 之駕駛,是否確有持駕照以供警方查驗時,即答以,伊也記不太清楚,伊接到申 訴時,有問其他二位一起巡邏的同事,二位同事說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九頁),足見證人許恩銘所稱:若遇未帶駕照者,警方會再開一張未帶駕照的罰 單等語,並非當然之理,否則證人即毋庸再詢問他人異議人是否確有攜帶駕照, 故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寫,究係依照駕照所填戴或依遭舉發者之自述,尚有疑 議,再經本院諭知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與舉發通知 單上之簽名迥異,而黃秀麗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屬僱佣等關係,亦無迴護異議 人之必要,竟坦言係自己之兒子違規冒名,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應認係異議人 遭人偽造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 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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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