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02號
HLDM,90,易,502,2003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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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係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興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務上 所持有興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 百餘萬元之支票票款,係受委任應交付予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邦公 司)之砂石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開立其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之支票予瑞邦公司代表人丙○○後,將上開興國公司給付予瑞邦公司運費 之支票持以兌現,供己清償債務使用而侵占票款,並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興國公司、瑞邦公司。嗣其開立予丙○○之個人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該他人之物係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者,始足當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八十八 年間興國公司負責人林雪娥之配偶乙○○、興國公司之會計戊○○之證詞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後開給告訴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然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瑞邦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替興國公司載 運砂石,因一開始興國公司沒有票,後來因為實際負責人即董事乙○○在台北, 一個月下來開一次票,緊急的時候,半個月開一次票,告訴人為求資金調度方便 ,便向伊借票貼現,伊再從興國公司應支付瑞邦公司的運費中扣抵,而八十八年 九月份後,因伊其他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故簽發與告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分別代表興國公司與瑞邦公司簽 訂租船合約,然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始由瑞邦公司為興國公司載運砂石。又被告 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簽發多紙支票予告訴人,均有兌現,至八十八年八月份後始 因被告周轉不靈,發生支票跳票之情事,而被告於跳票後,除向告訴人換票展期 外,並加付利息,經結算尚欠告訴人票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而興國公司 為支付瑞邦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至七月份的運費所簽發之票據,皆由被告領取兌 現,告訴人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始親自領取八十八年十月份後之運費支票



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租船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支 票影本二十九紙、興國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按。(二)證人乙○○即 興國公司負責人林雪娥之配偶於偵查時結證稱:興國的公司章在會計小姐處 (在 花蓮),負責人章我保管 (在台北縣樹林),公司約一個月開一次票,當時是等我 們淡水客戶給我們錢之後才開票給瑞邦,由會計整理好,先蓋公司章,再交給被 告蓋經理章,我則從台北來花蓮蓋負責人章等語,可知興國公司在簽發票據以支 付運費的機動性並不高,而由興國公司提出之丁○○○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十 二紙及匯款單影本乙紙則可證明興國公司確係半個月至一個月才結帳開票一次, 則被告所稱告訴人為求資金調度方便,故向伊借票周轉等情,即屬可採。(三)興 國公司為支付瑞邦公司運費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均蓋有瑞 邦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此有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查,被告亦 陳稱:是告訴人來跟我拿票時,順便拿告訴人的章在公司開給瑞邦的票後面背書 等語 (見本院 (二)卷第一六二頁),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初被告說公 司剛成立,還沒有票,所以不能開公司票,後來我也沒有再追問他公司的票出來 了沒有,就一直收被告的票。因為我們的船期很密集,大概二天就有一個航期, 我有時會告訴被告後面的幾船先開給我,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剛開始我沒 有注意到是否授權由被告來領取興國公司支付我們的款項,因為當時我想被告代 表公司與我們簽約,他開的票可能就表示公司付的,因為我們平常交易時,有時 我也會代替我公司開票。而當時我去被告公司跟被告拿票,會帶我的私章與公司 的章去,雖然是拿被告私人的票,可是我還是會把章交給會計小姐,讓他們做紀 錄,表示我已經拿了,但被告是否有告訴我那個章要拿來在公司開的支票後面背 書,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 (二)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一六二頁),然告訴 人既身為瑞邦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內部財務之運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一 般公司為求交易之順暢,便捷,鮮有不請領票據使用者,故即使一開始被告向其 稱公司剛成立,尚無票據可供使用,然時日漸久,告訴人亦應就興國公司已領有 票據的情形有所了解,而其卻仍一再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況被告自八十八年 二月起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金額均與告訴人載運砂石之運費不相符合,此有卷附 支票二十九紙、興國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 影本九紙、請款單影本十紙及發票影本二十一紙可按,足認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 純為支付告訴人運費之用。是告訴人所稱係因一開始被告稱公司沒有票,其就一 直收被告的票,其認為被告開的票就表示是公司付的,其不記得是否有請被告先 將未到的砂石運費簽發支票交予其,而其向被告拿票,有帶瑞邦公司的公司章去 興國公司,但忘記被告是否有告訴他要蓋在興國公司開給瑞邦公司的支票後面等 語,不足為採,應認告訴人係先向被告借票貼現,被告則自興國公司應支付給瑞 邦公司之運費中扣抵,並由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由被告在興國公司簽發予告 訴人之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再持以兌現。(四)參以,證人乙○○證稱:一般客 戶是由客戶派代表向公司會計領公司支票,但告訴人和被告有私下協議由被告領 支票交給告訴人,這次被告被傳喚後,我才知道這種情形,之前遇到告訴人他並 沒有提過。我們一直都是委託告訴人載運砂石,我與他到八十九年還有生意往來 ,碰到他他都沒跟我講沒拿到運費,他先前有對我說,被告有票在他那邊,要向



我調現,我說沒有錢等語 (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號第八十二頁、本院 ( 二)卷第一六六頁)。倘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票,而係認知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代興 國公司支付運費,則於被告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理應於與興國公司實際負責 人見面時向該負責人反應,但告訴人卻捨此途徑,一再任令被告與之換票,並收 受被告利息,實有違常理,況告訴人還曾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證人乙○○調取現 款,若該支票確屬被告代興國公司支付運費所簽發,告訴人為求調現順利,當向 證人乙○○表明該票據之來源,然證人乙○○卻不知該支票係被告先代公司支付 運費所簽發,而興國公司簽發予瑞邦公司之支票則由被告領取,顯見告訴人原即 自認該票據係向被告所調借用以貼現周轉;此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另立具委託書載明該公司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運費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百八十 八元,委由被告代領等情,除據告訴人承認外,並有卷附委託書影本乙紙可稽, ,益徵被告所辯不虛。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先向被告借票,再交付瑞邦公司之公 司章,由被告領取興國公司開給瑞邦公司的支票,告訴人已將瑞邦公司對興國公 司之運費債權轉讓與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解,足堪採信。被告領取興國公司支 付瑞邦公司之運費既係基於與告訴人私人間債權讓與之關係,則顯然欠缺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也非基於公司總經理之業務而持有,而債權既經讓與,被告因 此持有之運費即非屬他人之物,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其簽發予告訴 人之票據雖未兌現,然此誠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 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鄭培麗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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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