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8號
TTDV,91,訴,158,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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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共六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列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二)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協同原告,按每人應 繼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日治昭和十年七月二十日,被王水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女,居住台北 州文山郡石碇庄崩山字大崙三十七番地,少時隨養母王陳氏螺來台東,養母 再嫁與鄭谷,台灣光復時,原告被後父鄭谷重新申報戶籍,改名換姓為鄭谷    之長女,即鄭𦩃妹,嗣再改名為鄭綉云,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更正戶籍    登記,恢復為王水之養女。
(二)王水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台東縣關山鎮○○ 里○○鄰○○路球庭巷十號,並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六筆,該六筆遺產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王水之子即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水之養女自與被告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被告擅自單獨辦 理繼承登記,全部據為己有,自屬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其繼承登記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水閣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為證,經核該戶籍謄本之記事 欄確係載明:「(乙○○)原姓名鄭兌妺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改名,原姓名鄭  綉云係設籍誤報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更正。原登記出生別長女係初次設籍誤報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更正。原登記父姓名鄭谷係初次設籍誤報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更正。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補填養父姓名。」,又證人鄭水閣即原告之  夫亦證稱:「原告原名是乙○○,是王水的養女,小時候和養母王陳螺到台東生



  活,我和原告結婚後王陳螺和我們同住,王陳螺後與鄭谷結婚,因當時戶籍可自  由申報,所以鄭谷將原告申報為鄭𦩃妹,後來因字典找不到這個字,所以我請她  再改為鄭綉云。後來王水來台東,曾稱:既是我養女,應該回復名字為乙○○。 王水一直住在台東,直到去世由我為他辦後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為王水之養女堪予採信。又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單獨將上揭六筆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全部據為己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及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三、按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一百六十四號、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五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斯時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並無爭議,惟被告事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為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受侵害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法條及解釋意 旨之說明,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 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準上所述,原告之訴另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云 云,未臻適法,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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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附表:                    │權利範圍 │
│一、台北縣石碇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之一號旱四三五五平方公尺   │ 九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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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小段二八之二號旱一五三七平方公尺   │九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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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小段二九之一號旱五O九平方公尺    │九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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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小段二九之二號旱六八九平方公尺    │九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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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同右         小段三七建號五OO平方公尺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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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         小段三八號旱五一九平方公尺      │九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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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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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