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四年離家出走,在外獨自生活,因而認識訴外人蔡昭南, 並自蔡昭南受胎,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自離家後,迄今未 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四年回娘家後,迄今未再返回被告丙○○家中,確信被告乙○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黃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自八十四年間 離家迄今,未與被告丙○○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嗣自訴外人蔡昭南受胎,並於九 十年十月五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蔡昭南 證述:「(被告乙○○是否是你跟原告所生?)是的。原告在八十八年底就跟我 住在一起了。所以我確信小孩子是我跟原告所生的。」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是否為原告甲○ ○與訴外人蔡昭南所生?而為親子鑑定結果略以:以一、人類紅血球型ABO式 血型鑑定法。二、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三、累積親子關係 指數CPI值驗算法之檢驗方法,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血型及各項DN A型別分別與蔡昭南之各項相對型別,均無矛盾,認蔡昭南極可能(機率為九九 點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科肆字 第○九一二三○六二一二○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生下被告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 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 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述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