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昭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其車號PV J-五五二號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在台東市豐源橋北端台十一線一七五公里處因被告王枝豐所駕車號為E七-五四 OO號貨車臨時停車,但未設置路障,致訴外人黃昭福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並 致訴外人黃昭福死亡,債務人王枝豐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嗣經訴外人黃昭 福之繼承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受益人黃楊 玉花,因被告當時係違規停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債權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王枝豐求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代位之權利既係源 自黃昭福,則原告首須證明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次須證明黃昭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在一百四十餘萬元以上始得為之。又本件車禍迄今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尚未起訴,縱或起訴,黃昭福如與有過失,在民事上過失相抵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是否達到一百四十餘萬以上,均有待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 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且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 ,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規定在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二條亦有明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 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 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是,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 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加害人,因駕車過失撞 及伊承保PVJ-五五二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黃昭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故,黃昭福乃受害人,而非加害 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黃昭福之受傷死亡並不負保險賠 償給付義務。
(二)另在多車事故之情形,係指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 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 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 給付保險金。」,惟本件訴外人黃昭福並無致被告受傷一情,業據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僅有被告之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 情形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理賠。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係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法移轉於保險人。此在責任保險固亦有適用,惟本 件被保險人黃昭福既非加害人,原告即無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義務,是亦無 依上開保險代位向加害人請求之適用。另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即為「加害人」非「第三人」則無該條之適用亦明。(四)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 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為絕對 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 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現 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 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黃昭福並 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無給付 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保險金的義務,更無得依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或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三 十三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判斷之結果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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