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號
ULDV,105,訴,21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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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嘉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追加主張:請求追加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南鎮中 天段266 、276 、313 、326 、327 、361 、362 共有地號 土地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訴時, 請求合併分割之標的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中天段318 、319 、320 、321 、322 、323 地號共有土地,嗣於106 年7 月 28日具狀追加起訴合併同段266 、276 、313 、326 、327 、361 、362 共有地號土地,該各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且除原先兩造外,尚有非同一當事人之共有人蔡淑珍、蔡 育書、王德隆王浚湧、邱苓萱、邱苓潔、邱耹妤、呂文如蔡俐瑩、蔡賾安、石啟正石啟甫,故本訴與追加部分, 兩者之當事人自非同一,分割標的亦非同一,顯屬另一訴訟 ,亦核無前開得追加訴訟之例外規定。況原告追加合併分割 之上開266 、276 、313 、326 、327 、361 、362 共有地 號土地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上開318 、319 、320 、321 、322 、323 共有地號土地並未相連,其間隔有道路 或隔有他筆地號土地,則上開追加該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 全部相同,且與原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亦不相鄰,亦不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另行追加他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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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