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慈慧
被 告 沈賴鑑
張進藝
沈永裕
沈勝
沈賴甘逢
沈賴鐘
吳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張登欽
張登雄
張登猛
張登善
張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登喜」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登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