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號
ULDV,105,訴,138,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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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慈慧
被   告 沈賴鑑
      張進藝
      沈永裕
      沈勝
      沈賴甘逢
      沈賴鐘
      吳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張登欽
      張登雄
      張登猛
      張登善
      張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登喜」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登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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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