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6號
ULDV,105,簡上,6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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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繁夫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於本院就其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 元,並於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共計0.09平方公 尺之水泥石塊予以清除,並不得有任何防阻水流之行為,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為請求,均為兩造間排水爭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3 地號土地)位置處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9 地號土地)之上方,依民法第775 條及水 利法第66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 阻,被上訴人有自然排水之承水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下游 處以土石填滿排水口,阻擋上訴人排水權利,致上訴人所有 系爭103 地號土地因無法自然排水而由良田變成澤國,導致 上訴人栽種之麻竹無法生產竹筍,且竹頭根部因長期浸水而 爛掉,必需從幼苗栽種3 、4 年後始得有收成。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面積為2651.42 平方公尺,依 每分地產量5,600 公斤竹筍計算,全部收成約14,840公斤, 以原筍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計算,上訴人受有約16 2,840 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間之田埂原非水泥田埂,下大雨會 自然往下漫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此種自然淹水伊無意見。 惟上訴人之後將該田埂施作為水泥田埂,並於旁邊角落挖一 個孔洞,導致大雨將伊栽種之水稻沖走,造成伊更大之損害 ,伊才以水泥塊將該孔洞封住,並非為妨害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起訴,其陳述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7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 防阻,水利法第66條亦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鄰地對 於自然流水,有承水義務,不得加以妨阻。查上訴人固有於 自己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田埂以區隔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地,然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 地相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地,係位屬高處之土地 ,故上訴人乃於水泥田埂南側末端缺口處留設排水口(下稱 系爭排水口)以讓自然流水得以排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低處土 地,是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因地勢較高而流至被上 訴人土地之水既為自然流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 鄰地即系爭119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 地所排流自然流水,自有承水義務,不得加以妨阻,此尚不 因上訴人有於兩造土地間設置水泥田埂之情而得據以排除民 法第775 條第1 項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 阻礙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自然之水流至其所有地 勢較低之系爭119 地號土地,竟擅行將上訴人留設之系爭排 水口以水泥石塊堵住,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 自然之水無法流至被上訴人所有地勢較低之系爭119 地號土 地,導致上訴人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筍根部因長 期浸水爛掉而凋亡。原判決謂上訴人系爭103 地號土地無法 由高處自然排水,乃因上訴人自己所遭致,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之情形。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 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 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



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 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 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前開 民法第775 條第1 項、水利法第66條規定,鄰地對於自然流 水,有承水義務,不得加以妨阻,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土 地相毗鄰,但地勢較被上訴人土地高,故上訴人所有土地自 然流水須經由被上訴人土地排流,則依民法第775第1項及水 利法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訴人所有土地自然流 水加以妨阻。又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前手時期流水原本是經由 田埂另一端排出,但在上訴人接手系爭土地之後,原本排水 口因遭被上訴人母親以木板阻隔排水,故上訴人才改由系爭 排水口排水,但卻又遭被上訴人以水泥石塊將系爭排水口封 填以致無法排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留設之系爭排水口,係為作為排放上訴人 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卻故意將該排水口以水泥石塊 堵住,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無法流至 被上訴人所有地勢較低之系爭119 地號土地,導致上訴人於 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筍根部因長期浸水爛掉而凋亡 ,被上訴人自屬有違反民法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條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以被 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筍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面 積為2651.42 平方公尺(每分地竹筍產量約為5,600 公斤) ,全部收成約14,840公斤,而以原筍市價約11元計算,上訴 人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筍所受損害金額約為162,84 0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另上訴人雖係 將流水渠集至單一之系爭排水口排出至被上訴人土地,但是 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土地上種植作物損害,並未見被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況果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充其量亦僅 是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能據為被上訴人 得以妨堵上訴人土地排水之正當理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留設之系爭排水口,係為作為排放上訴 人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卻故意將該排水口以水泥石 塊堵住,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無法流 至被上訴人所有地勢較低之系爭119 地號土地,導致上訴人 無法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而無法為系爭103 地 號土地完整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所留設系爭排 水口處所填之水泥石塊予以清除,並不得有任何防阻水流之 行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坐落系爭103 地號土 地、面積0.0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0.03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予以清除,並不得有任何防阻水流之行 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伊所有土地係自費埋設水管約150 公尺往西側低處排放,上 訴人應與鄰地協調,就可解決排水問題。如上訴人願意與伊 協調,伊願提供土地南側與鄰地間之田埂處讓上訴人埋設水 管排水,惟上訴人均未與伊協調。
㈡兩造所有土地間原有舊田埂較低,本來可以自然排水,且不 影響行走,上訴人未知會伊即自行施作高度超過40公分之水 泥田埂,因該水泥田埂過高,才導致上訴人土地無法自然排 水。自上訴人耕作系爭103 地號土地後,伊種值的水稻因上 訴人土地上作物的樹葉、福壽螺及排水的影響,每年收成少 了約5分之1,伊也未向上訴人求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10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栽種麻竹,系爭11 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種植水稻,系爭103 地號土 地為由東向西緩降之地形,整體地勢較西側之系爭119 地號 土地高,該2 筆土地間原以泥土構築之田埂區隔兩造所有之 前開土地,舊有田埂較低,系爭103 地號土地因大雨所致積 水,原可經由漫溢田埂之方式,自然排水至系爭119 地號土 地。嗣上訴人自行將上開舊有田埂廢除,改以水泥施作高約



40公分之水泥田埂後,因該田埂較舊有田埂高,無法以漫溢 田埂之方式自然排水至系爭119 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排放其 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積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施作約4 、5 公分寬之系爭排水口,供系 爭103 地號土地之水排放至系爭119 地號土地,系爭排水口 嗣經被上訴人以水泥石塊封阻,迄今尚未移除開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34 至39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及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8之 2 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117 至125 頁),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 所排流自然流水,有承水義務,不得加以妨阻,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留設之系爭排水口,係為作為排放上訴人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卻故意將該排水口以水泥石塊堵住,造 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自然之水無法流至被上訴人 所有地勢較低之系爭119 地號土地,導致上訴人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筍根部因長期浸水爛掉而凋亡,被上訴 人自屬有違反民法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條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種植之竹筍 所受損害16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 第775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 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 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75 條之規定,而謂被上人應 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 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參。水利法第66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 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規 定,完全相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38 號行政判 例意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僅於自然排水之 情形,鄰地所有人始有排水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亦僅於自然 流至之水,始有承水之義務。如土地所有人以人為方式改變 排水之方向,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容忍之義務,得以適當 方式阻隔之,以恢復原來水流之模式。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



103 地號因大雨之積水,以設置系爭排水口之方式排放至系 爭119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有如前述,則系爭103 地號土地顯係經由人工留設 系爭排水口之方式排水,並非自然排水,核與民法第775 條 第1 項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 定,其有以系爭排水口排水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 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地有承水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不得防阻系爭排水口排水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5 條及水利法第66 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通說認其成立要 件須具備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 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前四 項為該行為之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之問題,屬客觀要件,後 二項乃行為人本身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要件,此等要件 在體系結構上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 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該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 序之關連性,亦即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始判斷 該等行為是否違法,有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其後再就具違 法性的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被上訴人以水泥石 塊封堵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水口,其行為外觀上固有符合構 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惟因我國實務對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係採傳統的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 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而阻 卻違法性,認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 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違法阻卻事由。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為法 令所不允許,不以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現時」係指 已著手於侵害行為的實施而尚未結束。而正當防衛係權利的 自力救濟,雖屬以「正對不正」,惟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 例原則的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仍難解免其侵權責 任而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排水口將其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 水排至被上訴人系爭1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即設置系爭排水口,欲將系爭103 地號土地承接之 大量雨水排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9 地號土地之行為自 為法令所不許。又上訴人系爭103 地號土地範圍內承接之大



量雨水,透過系爭排水口集中排放在系爭119 地號土地東南 側之特定部分,衡情應會損及排水口附近農作物之生產,造 成該部分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119 地 號土地耕種之權利。是如系爭排水口未經予以堵塞或移除, 自應認其侵害仍繼續存在而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上訴人 為防衛其就系爭119 地號土地耕種之權利,為避免其種植之 水稻因系爭排水口之排水遭受損害,自行將系爭排水口以水 泥石塊封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且並 未逾越必要、比例原則,尚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防衛行為 尚非過當而應阻卻其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⒊綜上,被上訴人封堵系爭排水口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竹筍無法收成之損害1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 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 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 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原可經由漫溢田埂之方 式,自然排水至系爭119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改以水泥施 作高約40公分之水泥田埂後,始無法以漫溢田埂之方式自然 排水至系爭119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排水口將其所耕種系爭103 地號土地 之水排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如 前述。參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水泥石塊系爭排水口之行 為,亦難認係不法。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口之水泥石塊予以清除 及不得有任何妨阻水流之行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追加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口之水泥石塊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即坐落系爭103 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及坐落



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予以清除 ,並不得有任何防阻水流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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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