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號
TTDM,92,簡,5,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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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
院訊問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
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二一四號附近路邊騎樓下,拾獲由甲○○向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 )申請核發而遺失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六時許,持上 開信用卡至位於同市○○路一三三號「瑞翔汽車企業社」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內,假冒為持卡人本人,向負責人蘇瑞卿表示欲以刷卡之方式 來清償先前積欠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蘇瑞卿不疑有他而同意 其刷卡,然於刷卡列印簽帳單完畢後,因蘇瑞卿發覺持卡人之姓名為甲○○,顯 為女性持卡人,與乙○○之姓名不符,遂未將該簽帳單交予乙○○簽名,亦未向 中華銀行請款。乙○○隨後又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同市○○路○段四五八號之「 薇薇安服飾店」,亦假冒為持卡人本人,表示欲以刷卡之方法來清償先前積欠之 訂購服裝費用一萬二千元,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負責人宋 明軒因當時正忙著招呼其他顧客,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以為乙○○為該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而允許其刷卡,乙○○並於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在該特約商 店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甲○○」之署押,以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共一式二聯,並持交 宋明軒以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詐得先前所購買價值相當於一萬二千元之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華銀行。乙○○ 於盜刷信用卡完畢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將前開甲○○所有之信用 卡及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丟棄於同市○○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 口路邊。後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發現信用卡遺失向中華銀行 掛失時,始知該信用卡已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列 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甲○○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所拾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簽帳單上冒簽「甲○○ 」姓名並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負責人蘇瑞卿宋明軒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被告向「 薇薇安服飾店」訂購服裝之送貨單影本十張在卷可稽;經請被告當庭書寫「甲○ ○」等字十遍與扣案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簽名筆 跡核對結果,亦相符合,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 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 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 被告於刷卡消費購物時,雖僅偽簽「甲○○」之署名,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 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發卡銀行之追償。核被告侵占所拾得上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冒 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害人蘇瑞卿因之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為真正之持卡人, 惟於列印簽帳單完畢後,始查覺有異,而未將簽帳單交予被告簽名,亦未向銀行 請款,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因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 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後,持 以向店家行使,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而得免於給付先前訂購服裝之消費款項, 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附表編號 二所列之簽帳單上,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 犯,應按情節之輕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處,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惟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不得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已如前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次數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



次,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之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且宜暫不執行其宣告刑 ,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一聯顧客存根聯已交由被告收 受,此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已將該聯簽 帳單丟棄於臺東市○○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路邊,亦未經警尋獲,顯然業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外一聯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簽帳之日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簽帳單之種類│偽造之署押│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瑞翔汽車企│七千五百│未交付予被告│ 未簽名 │
│ │下午六時許 │業社 │元 │簽名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薇薇安服飾│一萬二千│持卡人存根聯│ 甲○○ │
│ │下午六時二十六分│店 │元 │商店存根聯 │ 甲○○ │
│ │(起訴書誤載為下│ │ │ │ │




│ │午六時二十七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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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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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