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3號
ULDM,106,重訴,13,201709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燕


      林烈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4054號、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燕林烈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共同而為下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被告陳淑燕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與彭寧相約在臺中清水休 息站,同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燕至清水休息站,在彭寧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 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彭寧在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 ,持之返回雲林販賣他人(彭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已另行起訴)。
㈡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至10月26日上午 4 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 00000XXX 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水交流道,而 於同日(10月26日)稍後,由被告林烈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淑燕至該處,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彭寧在 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給他人(彭寧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㈢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2 時11分至4 時3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 XX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清水休息站,而於同日稍後,由被 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燕至該 處,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20萬元。彭寧在購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給他人(彭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㈣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1月20日與彭寧相約在苗栗泰安休息站 ,而於同日凌晨由被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淑燕至該處,在彭寧所有之ASR-2701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36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36萬元。彭寧在 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他人(彭寧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㈤被告陳淑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 106 年3 月6 日至8 日間某日,至高雄某處與劉垤宏(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見面,以一公斤安非他命計價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8 公斤,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 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被告陳淑燕先交付其中3 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7萬元給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 日下午取貨,被告陳淑燕返回桃園後,委託被告林烈爐於同 年3 月11日16時許,至左營高鐵站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林烈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1日16時 許,至高雄左營高鐵站與劉垤宏見面,並交付其餘5 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95萬元給劉垤宏,惟因劉垤宏僅準備 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未交付剩餘之5 公斤,被告林烈 爐因而收受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回交付給被告陳淑燕 ,被告陳淑燕再與被告劉垤宏約定於同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 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陳淑燕於同月15日凌晨3 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林烈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監控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毛重約1008.95 公克、 1012.6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約2.5 公克、 1.0 公克、2.5 公克、1.5 公克)、現金43萬元、手機5 支 、吸食器1 組等,並於同日7 時4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陳淑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 302 室之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9.67 公 克、28.03 公克)、咖啡包7 包、愷他命(毛重1.4 公克) 、白色粉末8.41公克、磅秤1 台、分裝袋4 大包。並由被告 陳淑燕供述,於同日(106 年3 月15日)18時55分,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 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被告陳淑燕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因認被告陳淑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烈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 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 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 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 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 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 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 ,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 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 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 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或其他被 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或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 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 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6 年1 月16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434 、435 號起 訴彭寧黃寶全林長慶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等人涉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彈案 ,經本院分案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後於同年7 月 19日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3 號以彭寧張芷語共犯販賣毒品,與前開起訴繫屬中之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而追加起訴彭 寧、張芷語此部分犯行(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分 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審理;本件則為檢察官於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0、4054、4088號,以被告陳 淑燕、林烈爐所涉上述毒品案件,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後 所繫屬之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 再追加起訴陳淑燕林烈爐此部分犯行(第二次追加起訴部 分)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所述,可知本件即第二 次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淑燕林烈爐,並非檢察官最初起訴「 本案」中之被告之一,難認與前揭最初起訴繫屬之「本案」 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情事。且上揭最初起訴書與第二次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由形式上對照觀之,兩者犯罪 事實全然不同,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足見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陳淑燕林烈爐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7 條各款所列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亦非屬該「本案」之 誣告罪,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追 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陳淑燕林烈爐涉嫌之案件為第二次追加起訴,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