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燕
林烈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4054號、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燕、林烈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共同而為下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被告陳淑燕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與彭寧相約在臺中清水休 息站,同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燕至清水休息站,在彭寧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 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彭寧在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 ,持之返回雲林販賣他人(彭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已另行起訴)。
㈡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至10月26日上午 4 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 00000XXX 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清水交流道,而 於同日(10月26日)稍後,由被告林烈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淑燕至該處,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彭寧在 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給他人(彭寧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㈢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2 時11分至4 時3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 XX號之彭寧聯絡,相約在清水休息站,而於同日稍後,由被 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燕至該 處,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20萬元。彭寧在購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給他人(彭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㈣被告陳淑燕於105 年11月20日與彭寧相約在苗栗泰安休息站 ,而於同日凌晨由被告林烈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淑燕至該處,在彭寧所有之ASR-2701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36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36萬元。彭寧在 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之返回雲林販賣他人(彭寧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
㈤被告陳淑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 106 年3 月6 日至8 日間某日,至高雄某處與劉垤宏(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見面,以一公斤安非他命計價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8 公斤,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 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被告陳淑燕先交付其中3 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7萬元給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 日下午取貨,被告陳淑燕返回桃園後,委託被告林烈爐於同 年3 月11日16時許,至左營高鐵站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林烈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1日16時 許,至高雄左營高鐵站與劉垤宏見面,並交付其餘5 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95萬元給劉垤宏,惟因劉垤宏僅準備 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未交付剩餘之5 公斤,被告林烈 爐因而收受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回交付給被告陳淑燕 ,被告陳淑燕再與被告劉垤宏約定於同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 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陳淑燕於同月15日凌晨3 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林烈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監控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毛重約1008.95 公克、 1012.6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約2.5 公克、 1.0 公克、2.5 公克、1.5 公克)、現金43萬元、手機5 支 、吸食器1 組等,並於同日7 時4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陳淑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 302 室之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9.67 公 克、28.03 公克)、咖啡包7 包、愷他命(毛重1.4 公克) 、白色粉末8.41公克、磅秤1 台、分裝袋4 大包。並由被告 陳淑燕供述,於同日(106 年3 月15日)18時55分,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 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被告陳淑燕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因認被告陳淑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烈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 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 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 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 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 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 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 ,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 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 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 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或其他被 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或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 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 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6 年1 月16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434 、435 號起 訴彭寧、黃寶全、林長慶、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等人涉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彈案 ,經本院分案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後於同年7 月 19日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3 號以彭寧、張芷語共犯販賣毒品,與前開起訴繫屬中之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而追加起訴彭 寧、張芷語此部分犯行(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分 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審理;本件則為檢察官於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0、4054、4088號,以被告陳 淑燕、林烈爐所涉上述毒品案件,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後 所繫屬之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 再追加起訴陳淑燕、林烈爐此部分犯行(第二次追加起訴部 分)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所述,可知本件即第二 次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淑燕、林烈爐,並非檢察官最初起訴「 本案」中之被告之一,難認與前揭最初起訴繫屬之「本案」 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情事。且上揭最初起訴書與第二次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由形式上對照觀之,兩者犯罪 事實全然不同,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足見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陳淑燕 、林烈爐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7 條各款所列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亦非屬該「本案」之 誣告罪,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追 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陳淑燕、林烈爐涉嫌之案件為第二次追加起訴,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