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田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 、84 1 、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田建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審判筆錄第1 頁),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 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採光罩 搭建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