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號
ULDM,106,訴,88,201709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經
      賴建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中旬某日止,媒介0000甲0 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其等共同 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嘉麗三千養生館內,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或如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時,經電話聯 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乙○○、丙○○分別以自用小客 車載送A 女至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斗南鎮等地汽車旅館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性交易方式分為「全套」及 「半套」兩種,「全套」係指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半套」係指以手或嘴巴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每次分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 元、1,700 元代價,由A 女與被告乙○、丙○○五五分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證述、嘉麗三千養生 館帳單、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資料、車 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媒介A 女至汽車旅館,與男客 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並有與A 女抽成分帳, 惟辯稱:伊未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嘉麗三千養生館,也未 媒介A 女在被告丙○○經營之嘉麗三千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 ,伊沒有在嘉麗三千養生館內看過A 女,也未介紹A 女去嘉 麗三千養生館工作,伊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是從103 年 4 月開始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伊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的時 間約有2 、3 個月,伊之前在警偵訊時稱係從103 年8 月至 104 年1 月間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應該是伊講錯時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96、110 、112 至114 、166 、 192 、193 、201 至210 頁);被告丙○○固承認有經營嘉 麗三千養生館,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乙○ ○共同經營嘉麗三千養生館,而A 女有在伊經營之嘉麗三千 養生館幫客人按摩,伊也曾經載A 女到汽車旅館幫客人按摩 ,但伊沒有媒介A 女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都是純按摩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5、110 、116 、117 、119 、166 、210 至215頁)。
四、經查,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指證稱:當初一開始是我媽媽開 口表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我去上班,我爸媽就開車載 我到嘉麗三千養生館負責人乙○○就讓我去接客,我有跟 客人在嘉麗三千養生館店內從事性交易,丙○○也會載我到 汽車旅館或護膚店從事性交易,「半套」是以60分鐘為一節 ,「半套」一節是1,700 元,「全套」是以40分鐘為一節, 「全套」一節是3,000 元,而我從事性交易至104 年9 月, 發生性行為前客人會直接給我3,000 元,我回到公司後會將 當天賺的錢全部先給公司,等到當天下班後,公司負責人才 會將我的薪水算給我,我與公司負責人是五五分帳,母親會 因生意不好而責罵我,或直接打我巴掌,以及拿衣架打我, 我不想回家了,因為怕回家後爸媽還是希望我出去工作賺錢 ,所以我不想再回去了,我要對被告乙○○及我父母提出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26至31頁),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是自己前往嘉麗三千養生館應徵工作,是被 告丙○○跟我接洽的,我在嘉麗三千養生館是從事美容護膚



按摩,沒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有一次被告丙○○有載我到 汽車旅館幫客人按摩,而我是先認識被告乙○○,之後才認 識被告丙○○,但我並未在嘉麗三千養生館看過被告乙○○ ,也不是被告乙○○介紹我去嘉麗三千養生館工作,是之前 在另一個護膚店做按摩時認識被告乙○○,很久以前被告乙 ○○曾經媒介我去從事性交易,而我知道所謂「全套」、「 半套」,是因為之前我在別的地方曾經從事過性交易,我警 詢時所稱「全套」、「半套」之價碼,是我之前在別的地方 從事性交易時的價碼,但後來有被警察抓過,我就沒有再做 性交易,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述之情(包括性交易等情)都是 我亂講的,當時是因為我爸媽不讓我跟男友在一起,而我想 跟男友在一起,所以離家,當初警詢時我指證爸媽要我去上 班賺錢從事性交易,我是想說這樣才可以跟男友在一起,我 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95 頁),且 證人A 女指證述其父母將其交由被告乙○○、丙○○為其媒 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檢察官以僅有A 女 之片面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A 女之父母有上開犯行 ,而對A 女之父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嘉麗 三千養生館之負責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嘉麗三千 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丙○○有合作關係,是證人A 女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又依被告乙○○因媒 介A 女從事性交易而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 第138 號前案判決事實(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乙○○ 係於103 年4 月間有因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獲,則被 告乙○○於警偵訊時稱係從103 年8 月開始媒介A 女從事性 交易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上開判決供其確認後,其即表示於警偵訊時稱係從10 3 年8 月開始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是其講錯時間,且 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其證稱很久以前有透過被告乙○ ○為其媒介性交易,但遭警察查獲後,其就沒有再從事性交 易等語,核得以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38 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佐。綜上所述,證人A 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 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瑕疵,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並非屬實,自難僅以被告乙○ ○之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 犯行。此外關於被告丙○○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嘉麗三 千養生館帳單、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資 料、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



證資料(見警卷第47至52頁),亦無從佐證被告丙○○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事實。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關鍵證人A 女之證述內容 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證述之情,係為其誣指之情,再者 ,被告乙○○雖於警偵訊時自承係於103 年8 月開始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且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約有2 、3 個 月,惟依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38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於103 年4 月間即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 情,則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稱係從103 年8 月開始媒介 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乙○○顯係 誤記開始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起始時間,又依被告乙○○ 所稱其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的時間約有2 、3 個月等語,則 從103 年4 月起算,即難認被告乙○○有於本案被訴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媒介A 女 從事性交易之情。綜觀本案事證,並無法使本院明確認定A 女究竟有無於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中旬某日止 ,透過被告二人媒介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故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