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安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640、4803、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號SIM 卡一張)及電子磅秤二台,均沒收;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號SIM 卡一張)及電子磅秤二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晏安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裝在蘋果牌、白色智慧型手機內使用,該門 號之SIM 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為陳晏安所有,已扣案)作為 工具,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ID「qaz5580 」與 蔡松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民國105 年1 月至3 月間某5 日,分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快速道路之豐田汽 車服務廠外路邊2 次及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之圓環旁郵局 附近路邊3 次,總共5 次,每次各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販賣給蔡松惠。嗣105 年7 月4 日19時許,警方持搜 索票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7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陳晏安所持用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有用來秤量愷他命重量以便分裝販賣 (即本案5 次販賣行為)之電子磅秤2 台(其餘扣案物品均 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陳晏安販賣愷他命給蔡松惠5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晏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二第140 至143 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偵4803卷第 31頁、偵3640卷第65至67頁),核與蔡松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640卷第45至51頁),而前述搜索 扣押結果,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8 號搜索票影本、 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7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4803卷第89至96頁、他 字卷二第122至125頁),已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賣毒品的利潤多少 ?)若賣2千元,我大概賺3 、4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陳晏安於事實欄所載5 次出售愷他命之行為 均有營利意圖。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晏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晏安如事實欄所載5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晏安5 次販 賣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減刑: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晏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此 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晏安之辯護 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惟被告陳晏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前述減刑後,該罪法定最低 度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故認為被告陳晏安經上開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予酌減刑度之情事。
㈢爰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陳晏 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應 予非難,其販賣愷他命共5 次,對象只有1 人,金額均為2 千元,規模並不大,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之前並 沒有任何經過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另被告陳晏安自述:父母親離婚分 居,其與父親、姊姊同住,入監之前在工地做鐵工(見本院 卷第417 至41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 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 陳晏安販賣愷他命,均係使用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智慧型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106 年度保管 檢字第197 、2-2 號編號1 )為聯絡工具,並使用扣案之電 子磅秤2 台(即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97 、2-2 號編號2 、 7 )來秤量愷他命重量以便分裝販賣(即本案5 次販賣行為 ),且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陳晏安所有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14至41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 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將犯罪所得規定刪除,應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晏安販賣愷他命給蔡松惠5 次,均 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陳晏安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2 包、不明藥丸1 粒、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帳冊2 本、研磨器1 台、房屋租賃契約4 本、案外人陳柏翰持有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1 支、案外人莊友朋持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案外人 陳昌正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見偵4803卷第95頁), 均難認與被告陳晏安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卷第415 至416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