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25號
TNDV,91,重訴,72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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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晟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徐雯芳)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晟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 同其餘被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振助、蔡清珍、林和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晟 福公司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另於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應依上 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晟福公司上開借款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 、應收利息資料各一件及轉帳收入傳票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



外,並應依上開之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六 至二八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又被告四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 之一點七九五計算,如被告晟福公司遲延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於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晟福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 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表、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 戶帳、應收利息資料各一件及轉帳收入傳票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三、四 二至四六頁)。被告四人於相當期日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晟福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 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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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 │
├──┬────┬───────┬──────┬───────┬──────┬──────────────────┤
│ 編 │債 權│ 利 息 計 │ 利 率 │遲 延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號 │本 金│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計 算 期 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 │ │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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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一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 一 │ │八月二十一日起│六五 │九月二十一日起│ │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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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貳佰萬元│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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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拾柒萬│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 三 │陸仟元 │九月十八日起至│ │十月十八日起至│ │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四月十八日止 │日止 │
├──┼────┼───────┼──────┼───────┼──────┼─────────┼────────┤
│ │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 四 │ │九月二十日起至│ │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年四月二十日止 │償日止 │
├──┼────┼───────┼──────┼───────┼──────┼─────────┼────────┤
│ │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同右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 五 │ │十月十四日起至│ │十一月十四日起│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年五月十四日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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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