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5號
CHDV,105,勞訴,25,2017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朱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文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杏春
被   告 張佑山
      吳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 款等 規定提起本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請求金 額為180萬7,149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106年3月20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2萬1,055元(均含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02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文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杏春),擔任包裝作業員乙 職,每月薪資為19,200元。訴外人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張和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和雄)為文佑公司之關 係企業,互相調派員工支援作業,被告張佑山為上開2 間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坤木則係張佑山之特別助理,協助 張佑山管理該2 間公司工廠內部業務及人員調度、職務分派 ,且代表張佑山處理相關勞工事務,該2 人均對伊有指揮監 督、分派工作之權。被告文佑公司、張佑山吳坤木(下合 稱被告,單指稱姓名)負有於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對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工作變更前,使伊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切預防勞工生命 、身體、健康受危害相關措施之責任,以避免工安事故發生 。然被告竟疏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對伊施以變更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張佑山即於103年3月22日指 示吳坤木更動伊之工作,命伊操作安裝在張和興公司之工廠 內,用以製造水龍頭零件之攻牙機(下稱系爭機器),吳坤 木隨即命伊操作系爭機器,並派員工即訴外人王金全教導伊 操作,惟王金全僅在旁教導約10分鐘至15分鐘後即離去,任 由伊自行操作。伊因不諳操作且系爭機器頻出狀況,多次委 請其他員工前來處理,嗣王金全認伊無法操作系爭機器,遂 於103年3月25日8 時許指派伊從事其他工作,並將上情告知 吳坤木,然吳坤木仍命伊前去操作系爭機器。原告乃向張佑 山反應上情,惟張佑山未查明相關情事,亦未對伊施以操作 系爭機器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命伊繼續操作。嗣於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伊因對機器操作不熟練,左手無名指遭系 爭機器壓砸(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進行接指再植手術後 ,該指仍因乾性壞死,而於103年4月18日施行左手無名指截 指手術,進而影響左手第5 指關節作用。伊並因上開傷害而 有嚴重急性情緒反應,呈現憂鬱、反覆失去肢體之傷痛、煩 躁、失眠、情緒低落、焦慮、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障礙 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二)被告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依當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已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笫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 動檢查辨法(已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 第1項及民法483條之1 等規定所定義務,然被告違反上開法 令,因其等過失行為,致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而張



佑山及吳坤木因上開業務過失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1 號判決有罪確定。張佑山為文佑公司之負責人,吳坤木 為文佑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上述傷 害及精神疾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1,229元、看護費1萬2, 000元、交通費2萬7,730元,且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止 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萬9,600元。又因截肢及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自105年6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中之16 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2萬496元,另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72萬1,055元(計算 式:1萬1,229元+1萬2,000元+2萬7,730元+24萬9,600元 +92萬496元+50萬元=172萬1,055元)。(三)被告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文佑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項 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伊因 系爭事故而致傷害及疾病,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萬1,229元、殘廢補償92萬496 元,並補償原告因系 爭事故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數額24萬9,6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伊之23萬4,260元 ,尚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4萬7,065元(計算 式:1萬1,229元+24萬9,600元+92萬496元─23萬4,260= 94萬7,065元),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辯稱:
(一)精神性疾病發生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患憂鬱性疾病 係因手部受傷所直接且必然引起之結果。又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中有關證明書費1,800 元部分,並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 原告受傷為左手無名指,並無其它身體傷害,縱因而住院開 刀,於住院期間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不影響駕駛動作,無 須專人接送,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該交通費,故其請求看護 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於受傷後主動向 文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是此部份薪資未領並非受傷所致, 不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 付23萬4,260元,文佑公司則已給付住院急診費用2,000元與



醫療費用3,219元,此部份金額均應自原告之請求數額中扣 除。另原告疏於注意而致受傷,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並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二者擇一而言。本件原告之僱主為其受僱單位之事 業主即文佑公司,並無另以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僱主,而有 多重雇主之理,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張 佑山、吳坤木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又殘廢補償應於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確立其遺存殘廢,始得請求 ,原告未提出其經指定醫院診斷之證明,而逕主張其殘廢補 償數額為92萬496 元,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文佑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 乙職,從事包裝作業,每月薪資19,200元。(二)張佑山係文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坤木張佑山之特別助 理,協助張佑山管理文佑公司及張和興公司之工廠內部業務 及人員調度、職務分派及相關勞工事務。
(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張佑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吳坤 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四)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一)部分】 ,除原告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障礙、憂鬱性疾 病等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429元(含精神科看診費用2,1 40元)。
(六)如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薪資以20,800元計 算。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4年9月15日止, 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59次。如認原告得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往返1趟以470元 計算車資。
(八)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共計23萬4,260元(含失能給付9萬6, 000元、傷病給付13萬8,260元)。
(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申請留職停薪,被告支付原告薪 資至103年4月份止。
(十)被告已給付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5,219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三)張佑山吳坤木是否須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 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 :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 事業:具低度風險者」、第3條第1項:「第2 條所定事業之 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因張佑山吳坤木違反前揭規定 而受有傷害,文佑公司為吳坤木之僱用人,張佑山為文佑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1,229元,就其中醫療費用9,429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 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應准許。而醫療費用中證書費1,8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 非醫療所必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12筆證明書費用,金額共計 1,800元,其中於103 年3月2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外傷科就診時,支出2 筆 200元金額,此有收據2紙(見附民卷第16頁背面)足參。原 告於同日於同一醫療院所,請求相同診斷證明書,難認為必 要支出,故就重複請求之200 元部分,不應准許。扣除該筆 200元證明書費以外,其餘11筆費用金額各為100元或200 元 不等,尚於一般醫療院所收取之範圍內,核屬原告證明損害 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乃原告因系爭 事故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辯稱證明 書費應全部扣除,尚非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為1萬1,029元(計算式:1萬1,229元-200元=1萬 1,02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1萬2,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住院5 日進行 手術治療,又於103年4月18日因左手無名指乾性壞死,至該 院施行截指手術,原告於前開住院5 日及接受手術該日,總 計6日,均須專人看護,其由親人看護,每日費用以2,000元 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除 左手無名指受傷外,並無其它身體傷害,縱然因而住院開刀 ,亦非不能自理生活,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 (2)查原告因左手無名指遭壓砸斷裂,於103年3月25日進行接指 再植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5 日,復於103年4月 13日因手指乾性壞死,而施行截指手術,此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可參。衡酌原告突遭此嚴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 ,應有專人在旁照料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之結果 亦認:「經查原告之病歷記載,其遭受此一傷害後,身心創 傷極大,如就手的傷害而論,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照顧。」, 有該院106年4月27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410號函文1 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住院及接受手術共計6 日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 萬2,0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25日事發時起迄至104 年9 月15日止,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計59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左手無名指受傷,不影 響駕駛動作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第4 指遭截指



,迄至104 年9月24日回診時,仍經醫囑認定原告左手第4指 截指處疼痛,左手第5 指關節受限,目前無法從事勞力性或 精密性的工作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為據,可見原告左手之彎曲及按握 功能於104年9月間仍嚴重減損,於原告未經復健治療完成, 患部傷勢穩定前,難期原告得如常操控方向盤,而可自行駕 車就醫,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就醫往返住處及醫院,應有 他人接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 ,係屬有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不得請求該費用等語 。然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9紙、收據5紙(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為證。至其餘未能提出收據部分,縱 然原告係由家屬接送,仍須付出勞力、時間、油耗及車輛行 駛之磨損,此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支出計程車車資之 情形辦理,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始屬公平。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往返住家及醫院1 趟需 支出車資47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27, 730 元【計算式:59次×470元=27,730元】。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治療及復健,且因 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醫囑應迴避原工作場所,自10 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止均無法工作,惟文佑公司僅支付 至103年4月份之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起至104 年5月止,共計13個月,按事發時每月薪資1萬9,200 元計算 之無法工作損失24萬9,6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受傷後係主動向文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是此部份薪 資未領並非因傷害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
(2)依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於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因左手無名指壓傷砸傷,於10 3年3月25日經急診住院,同日施行接指再植手術,103年3月 29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並於103年4 月18日因無名指乾性 壞死,實行截指手術,術後左手不宜出力3 個月。」(見附 民卷第42、43頁)。又依道周醫院104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起至本院門診治療及復 健,共門診10次及復健55次,目前左手第5 指關節仍受限, 左手第4指截指處仍疼痛,建議繼續復健治療2個月後再評估 。」;該院104年4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4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6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 共門診6次、復健治療31次,目前左手第5指關節仍受限,左 手第4指截指處仍疼痛,建議繼續治療及復健2個月後再評估 。」;該院104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4年5月26日至104年9月24日至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門 診7次、復健治療44次,目前左手第5指關節仍受限,左手第 4指截指處仍疼痛,建議繼續復健治療2個月後再評估,目前 無法從事勞力性或精密性的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44至 4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無名指截指,於103年5 月起至104年5月仍陸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且於該段期間 ,其左手第4指截指處仍疼痛,左手第5指關節之活動亦受限 ,而無法從事勞力性或精密性的工作。審酌原告於文佑公司 從事包裝工作,屬須活動十指共同作業之勞力性工作,其因 左手第4指截指,連帶使左手第5指關節活動受限,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包 裝工作。而原告係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無法從事包裝工作, 始向文佑公司申請留職,亦即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乃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導致,被告辯稱原告主動申請留職,其未領薪 資非因傷害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不足取。是原告主 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1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 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4萬9,600元(計算式:1萬9, 200元×13個月=24萬9,600元),係屬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 致勞動能力減損32%,故請求自104年6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其中16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萬496 元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因截指而減損勞動能力10%,然否認原告因 心理創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4%,且整體減損32%,並辯稱心 理性疾病並非終身無法治癒。原告於治療終止後,自104年5 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期間長達1 年,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扣除上開期間等語。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4 指截指之傷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 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情緒障礙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道周醫院10 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附民卷第48頁)為憑。且經 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原告 目前是否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疾 病,及此等精神疾病對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影響為何,經該院 函覆以:「(一)原告於鑑定過程談到受傷經過及後續病情進 展仍有激動之情緒表現,應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與



其職業傷害應有因果關係。(二)因精神疾病對其從事之工作 影響已如鑑定報告所示,減損其工作能力32%,對其日常生 活而言,影響較大者對人際互動,因手指截肢感到自愧不如 而略現社會退縮。」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23日院醫行字第 1060001669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附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託中醫大醫院鑑定原告因前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程度,該院鑑定意見認定:「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及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工作能力 減損百分比。心理與行為疾病為24%,上肢為10%。考量原 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2%。亦即原告因工作事故所受傷勢 ,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2%。」,此有該院 106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60001174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 頁)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疾病,致減損32%之勞動能力。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心理性疾病並非終身無法治癒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中醫大醫院,據該院函覆以:「(一)精神創傷 有可能隨著外在主客觀條件之改變而改變,例如斷指再接受 整行手術成功而改善,也可能因失敗而更惡化,無法臆測。 一般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均以病人病情穩定時來衡量為原 則,原告之病情已達穩定狀態,是以給予鑑定應為合宜。( 二)本院鑑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第六版』作為障礙鑑定標準。」,有該院106年3月28日院 醫行字第1060003508號函文1 紙(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參 ,可見中醫大醫院係本於專業醫學標準,於原告之心理疾病 病情穩定後始進行鑑定,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其所為 評估應屬客觀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告雖 又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扣除其申請留職停薪 期間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因上述傷害致其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32%,核與原告申請留職或復職與否不生影 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扣除申請留職之 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4)又查原告為56年7月18日生(見附民卷第51頁),於104 年6 月,年約47歲餘,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為17年餘,是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 之年數以其中16年計算,即屬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 月薪以2萬0,008元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折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2萬500元【 計算式為:20,008元×l2月×32%×11.00000000(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2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左 手無名指截指,進而影響左手第5 指關節作用等傷害,且因 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之身 體、精神受有痛苦甚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
(2)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私立仁德高級 醫事職業學校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於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可參;而張佑山 為文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任職於張萬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情 ;吳坤木張佑山之特別助理,且任職於張和興公司,每月 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在卷足憑,可 認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之經濟能力、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 較屬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7萬859元(計算 式:醫療費1萬1,029元+看護費1萬2,000元+交通費27,730 元+薪資損失24萬9,600+勞動能力減損92萬500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147萬85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疏未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即將原告更換工作,命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且經原 告反應後,猶未施以職業安全訓練,逕命原告繼續操作,致



原告因而不諳機器操作方式,遭系爭機器壓砸受傷,難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則其辯稱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 免除其他,惟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 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 相抵充,此即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經勞工 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9萬6,000元、傷病給付13萬8,260 元, 共計23萬4,260 元。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原告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已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5,21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 亦得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餘額為123萬1,380元(計算式:147萬859元-23萬4,260 元 -5,219元=123萬1,380 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萬1,380元,已較原告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4萬7,065 元之數額為高 ,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及張佑山吳坤木須否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3萬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支出鑑定費用,故審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與勝敗比例,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定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