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63號
TNDV,91,重訴,163,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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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
  被   告 甲 ○ ○
        丙 ○ ○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琪 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在台南縣六甲鄉○○村○○○道路二九五公里處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已呈心神喪失狀態,經原告之弟丁○○與原告之妹張素津 二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宣告禁治產,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准 許並選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丁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訴,於法洵無違誤。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 九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一千一百七十七 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來請求給付之金額顯較最初請求者為少 ,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其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 許,因適輪值夜班,乃騎乘車號MVW-00五號機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南下二 九五點二公里處。適有被告甲○○、丙○○二人,於同一時、地,同向在前方並



肩徒步行走,渠等二人明知該台一線省道往來車輛頻繁,而事發地點位置偏僻, 時值深夜且該處無照明設備,被告二人不僅疏於注意未靠右行走,竟於深夜上揭 時、地行走於省道台一線南下快車道及機車道之間,致原告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 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昏迷迄 今,未曾甦醒,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 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受傷害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 之醫藥費用共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四百零一萬 九千八百十七元: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任職於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怡華公司),受傷昏迷前六個月(即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止)總收入共計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144337÷6=24056.166)。而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復原機率微乎微,顯然永久 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係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生,則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原告 滿六十歲止,原告最少可領取二百四十二個月之薪資,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 算,原告因此所減少之勞動力收入四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㈢增加生活上需 要(住院看護費用)部分每月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因已成為植物人,須有 特別之照料,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已支出四十 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平均每月支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且原告勢須住院看 護以終其餘生,故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二 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㈣精神慰藉金部分一百萬元:原告原本身 體健康,個性開朗外向,突因被告等之過失而成植物人,終生復原無望,不僅生 活上大小細節皆須仰仗他人照料,亦無法與人溝通交流情感與喜怒哀樂,可謂生 不如死,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若非親身經歷,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應為五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原告誤計為 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三)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丙○○雖於案發時在場,但同案被告甲○○與乙○○發生 車禍致重傷之結果,與被告丙○○並無關連,因被告丙○○當時徒步行走位置並 非在機車道上,而是在草皮;且被告丙○○僅左腳及右手臂輕微擦傷,而該傷勢 係因被告甲○○遭撞擊後推擠丙○○倒地所致,否則被告丙○○若遭原告騎機車 自後追撞,應與被告甲○○同樣產生腿部骨折結果,足見被告丙○○之行為與原 告發生車禍致重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 失。(二)被告甲○○部分,亦不足認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因依 卷附現場照片第八張顯示,拖曳血跡係分布在整個機車道間,且拖曳血跡經鑑定 後確認是甲○○的血液,故分隔線上的大片拖曳血跡應不足以認定為撞擊點之位 置,而係甲○○在機車道與草皮間為撞上後彈出快車道上後拖入機車道的過程中



所流出。故不應以被告甲○○遭撞擊後與原告均是躺在機車道內,遽為認定撞擊 點是在機車道近快車道的位置;且被告兩人係並肩而行,若如原告所稱兩人並無 靠邊行走,而是走在機車道內,何以另一被告陳伯祥只有左腳及右手臂輕微擦傷 ?(三)被告兩人確實已靠邊行走,因原告騎車位置非常靠近路邊,復完全未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車禍發生。當時已是深夜十二點半,往來車輛不多,加上 機車道至草坪間本身狹窄,兩人靠邊行走著實已符合人之常情與法律規定,原告 的機車是從被告後方騎來,當能控制前方之路面狀況,焉能苛責行走於前方因無 法注意後方來車致遭追撞受傷之被告?(四)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陳伯祥徒步行走,未靠路邊,僅屬肇事次因。雖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目前仍呈昏迷之 狀態,惟原告頭部受創如此嚴重,實肇因於原告騎乘重機車當時並未依規定戴上 安全帽所致,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除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外,其未在頭部繫好 安全帽,頭部受創加重,致生損害擴大之結果,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 金額。(五)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收據及薪資通知單雖為真正,然依 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函文顯示極重度植物人縱經適當之看護療養,其存活率,第 一年為百分之六十、第二年為百分之四十五、第五年為百分之二十,是植物人之 平均餘命,顯較一般正常人為短,原告依內政部製頒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為計算餘命之標準,似有未當,自應參酌植物人之平均存活率為合理之估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KT V唱歌消費後,相偕沿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徒 步行走,途經該線道路二九五.二公里處時,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 MVW─○○五號重型機車,沿該臺一線道路自北向南行經上開地點,自 後撞及被告甲○○、丙○○二人,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而被告甲○○ 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亦受有左腳及右手臂擦傷等傷 害。
(二)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如下之費用:
1、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共支出醫藥費、看護費 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
2、自八十九年十月六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在新興醫院共支出安養 費用共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萬安醫院共支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之安養 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目前已呈植物人狀 態,已喪失工作能力;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怡華公司, 平均月薪為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就其所受有之前揭損失,被告自須



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受有之損失為何?
(三)原告因前揭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需支出 之安養費為若干?
六、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就事故責任的歸屬問題,先後曾委由下列單位予以鑑定 :
壹、事故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九 六號鑑定意見書認:「::路權歸屬:(一)乙○○駕駛重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行人。(二)甲○○、 丙○○徒步行走,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靠路邊行走,致遭撞及。法 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鑑定意見:一、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二、甲○○、丙○○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
貳、然因被告不服該鑑定意見,乃聲請由本院刑事庭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覆議委員會則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四 二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僅有行人吳、陳二君(二人係朋友關 係)之供詞,而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肇事之實際情形,且存有 若干疑點(如重機車牌照何以掉落遺留於血跡後方之草地?現場遺留 之皮包係屬何人所有?張君若有戴安全帽何以其頭部受傷嚴重?安全 帽又掉落何處?重機車呈左倒何以其右視鏡掉落遺留於皮包附近?重 機車損壞部位與嚴重度何以與吳君受傷部分與嚴重度不符?等),本 會未便遽予覆議。」
參、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因對前開二單位之鑑定意見有異議,乃聲請本 院再將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 事責任之歸屬,該基金會則認:「::七、整體分析:(一)肇事過 程重建─::可能性一(本案非一般性車禍)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MVW─00五號重機車沿台一號省道 北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的台一號省道南下車道二九五公里二00 公尺時與在該地的丙○○、甲○○發生本分析無法釐清情況的衝突與 撞擊,導致乙○○與所騎乘重機車滑倒地上,甲○○亦遭機車衝撞受 傷倒在地上。可能性二(本案屬於一般性車禍)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MVW─00五號重機車沿台一號省 道北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的台一號省道南下車道二九五公里二0



0公尺時與在該地沿機慢車道及外側草地行走的甲○○、丙○○發生 撞擊,乙○○重機車由兩人中間撞擊而至,撞擊甲○○右側,將吳保 田撞擊彈出橫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後乙○○所騎乘重機車亦 滑倒地上。(二)綜和研判與分析:針對以上所作事故發生的兩種可 能過程,本鑑定較傾向可能性一。除上述澄清外,補充說明如下:1 、車禍被害人之一的甲○○其傷勢與被重機車牌後追撞情形不吻和。 2、從甲○○與丙○○的陳述無法釐清兩造當時行走時的左右相對位 置,也無法釐清撞擊發生當時甲○○與丙○○是背對行駛而至的重機 車抑面向行駛而至的重機車。3、重機車的損壞程度,與甲○○的傷 勢間缺乏更充分吻合的比對。(三)可能性分析:針對以上所作撞擊 發生的兩種可能過程,鑑定單位雖然就現有資料較傾向於可能一,但 是亦無法排除可能性二。尤其必須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的釐清與說明 ,進一步釐清甲○○的傷勢除了右側脛骨的開放性骨折外,全身還受 有什麼傷害,而右側脛骨的開放性骨折倒底是遭由後腿撞至前腿,還 是由前腿撞至後腿,藉以釐清事故當時甲○○是背對重機車還是面向 重機車。八、肇事責任認定:::本鑑定報告雖然已釐清部分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疑問,然而就可能性一,較認同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撞擊『非 一般性車禍事故。』至於可能性二的肇事責任,則與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一 、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 丙○○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如果是可能性一, 則因為其非一般性車禍,所以其責任自然不得以一般車禍視之。因此 本分析無法賦予肇事責任。至於可能性二的肇事責任::建議可能性 二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A1、如果暫時不考慮乙○○是 否有戴安全帽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乙○○─六十%(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中的行人)。::A2、如果能確定乙○○沒 有戴安全帽,並將其納入考慮,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修正為:乙○○ ─八十%::」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係戴著安全帽云云,並舉證人即台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之警員文進及怡華公司人事課職員黃嘉如為證, 然證人姜文進到庭係結證稱:「(本件交通事件是否你去處理?)是我去 處理。(是否有開證明給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當時我去到現場 沒有看到乙○○有戴安全帽,但是現場有遺留乙○○的安全帽,所以我就 出證明,這個證明是家屬說怡華公司有投保員工意外險,所以要我出具證 明。(出具之證明是否有寫乙○○有戴安全帽?)因為事情隔很久,所以 我也不記得,但是有副本在警察局。車禍當時我去現場的時候,安全帽並 沒有戴在乙○○的頭上,也不在乙○○的身旁。(後來是否有拍安全帽的 照片?)安全帽是從慢車道旁邊的草地上拿來拍的。拍的時候並沒有把安 全帽的環扣扣上,我們只是拿到旁邊一起拍照。安全帽的旁邊有刮傷。證



明副本再補陳。」等語,而證人黃嘉如則證稱:「我是怡華公司的人事文 書助理。(車禍發生後姜文進是否有出具證明給你們公司?)警察局是有 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們,至於姜文進有無出具證明給我們,我不記得 了。(是否曾經要求警察局出具乙○○是否戴安全帽知證明書?)沒有。 當初家屬有拿來的話,我們就通通給勞保局,我們公司沒有留存資料。警 察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是沒有載明乙○○是沒有載安全帽的。」等 語,則證人姜文進黃嘉如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戴有安全帽,均未能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再參酌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該證明書亦未有原告是否戴安全帽之記載;而依刑事案卷所附之 照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七號第三一頁)顯示,現場雖遺有安 全帽,然該安全帽既係警員「自慢車道旁邊的草地上拿來拍的,拍的時候 並沒有把安全帽的環扣扣上」,然照片中的安全帽環扣係扣上的,衡諸常 情,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應未戴著該安全帽,否則,原告若確實戴有 安全帽,則該安全帽於環扣扣上之情形下,怎會於事發後,環扣仍扣住之 情形下掉落一旁;又縱使於事發後掉落在地,亦不應遠離原告或重機車之 位置(慢車道)而掉落至草地,是原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戴有安全帽 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撞擊點應非在機車道上,被告二人已盡路人靠邊 行走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甲○○係走在機車道內而與丙○○併肩同行 致遭乙○○撞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問:你們二人是否走在機車道?)我走在機車道內,丙○○較靠 外面沒在機車道上」、「(問:車禍如何發生)我們二人用走的,我在靠 機車道外,他(即甲○○)在機車道」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行走於機車道上無訛,是被告陳柏 祥行走於機車道靠外,被告甲○○則行走於機車道靠內乙節,堪以認定; 復以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位置固隨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不同而散落於四處 ,然因機車撞擊點與被撞擊點間作用力之方向相對,故由機車撞擊點之碎 片判斷撞擊點,為一般行車肇事判斷之重要指標,而徵之本件安全帽及機 車車牌,一為載於機車駕駛人之頭部,一為位於機車之尾部,觀諸本件既 為機車前進行駛間狀態所肇生,並非後車撞擊機車車牌照或撞擊安全帽, 則安全帽、車牌均可因撞擊後或摔落方向不同而掉落他處,故亦難以安全 帽及機機車牌掉落在草地上乙節,即遽以推認撞擊點非在機車道上,殆無 疑義。故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機車碎片既係散落在快車道 與機車道間,顯見該處機車道近快車道間機車碎片散落之處應為本件案發 時之撞擊點,至為灼然。又衡以機車道外之草皮寬度甚長,且草皮距柏油 路機車道線間尚有距離足可使被告二人併肩行走,有照片二幀(攝有柏油 路與草皮者)附於該刑事案件之警卷可佐,故被告二人應可行走於草皮上 ,然其卻未遵守規定而行走於慢車道上,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就原告之受有 傷害自應負其責任;且被告兩人既係併肩行走,兩人就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斷無推由行走於機車道上者負責之理。至被告雖又



辯稱依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中之可能性一顯示,原 告應係出於不明原因之衝突與撞擊致重機車倒地後造成受有傷害,其並無 過失云云,然原告現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陳述事發之經過,惟被告於事 發當時及現今均係意識清晰之成年人,其雖為前開辯稱,然其當時既在現 場,但就兩造當時若均非因車禍受傷、究因何故而受傷一節,卻未能提出 任何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及現場圖,與車禍發生後(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被告丙○○之陳述,並參酌前開鑑定意 見,認系爭事故應係屬一般性之車禍,即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被告甲○○、丙○○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對於本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兩造 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均有因果關係,審酌兩造上述過失行為,本院認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甲○○、陳 柏祥則應連帶負擔為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受 傷既係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目前 已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刑事警卷足憑;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支出項目,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需,復為被 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其因受傷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三萬四千九百九 十六元,自屬有據。
(二)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 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 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參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 顯然。經查: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於高雄鄭乃榮醫院接受開顱術及血腫清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轉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和醫院),後因水腦症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院 ,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中和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 0四六八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前開刑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六八七號卷宗第七三頁)卷可稽,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



受傷後應可認定已喪失其勞動能力;而原告於受傷前係任職怡華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訴外 人怡華公司之薪資通知單六張在卷可稽,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強制退休條件之規定,勞工一般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是原告 依法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六十歲止因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四百零三萬三百四十六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其額為肆佰零參萬參佰肆拾陸元【計 算方式為:(24056X167.00000000+(24056X0.00000000) X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 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雖抗辯植物人之存活率,較一般 正常人為短,原告請求至六十歲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似有未當云 云,惟原告若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成為植物人,則其所能工作之 期間本應與一般人相同,其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所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自應以一般人之工作間計算;而植物人雖亦不乏甦醒之案例, 惟其機率極其低微,究亦無法以之作為原告有回復勞動能力之憑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所憑,不足採信。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自須仰賴他人照顧 生活起居,而增加安養費之支出,是項損害,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均安置在萬安醫院,共支付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故平均每月須 支付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萬安養護中心繳費收據十七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在萬安醫院所支付之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該等單據之 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平均每月所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為 二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而非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語。查,原告現既 係植物人,其終身均需請人照顧,應可認定,是原告縱未能提出自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之收據,亦難謂無損害,其損害額應得以其前揭 萬安醫院之收據金額計算之;而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共計四百三十九日(365+74=439),原告支出三十七萬 八千一百十六元,其平均每月支出應為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3781       16/439*30=258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起至其死亡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生,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致呈植物人,無法自行活動及享受人生樂趣,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 言,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非無據。又查原告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 一棟,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六 百餘元、十七萬二千六百餘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



十一年四月一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0號函所附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而被告丙○○係高中畢業,名下 並無財產,但八十八、八十九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各為九萬五千 四百餘元、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餘元,亦有前開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名下則有車輛 一輛、投資一筆(一百萬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八萬元、七萬九千二百餘元;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金額賠償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藥費十三萬四 千九百九十六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零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⑶ 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134996+0     000000+600000=0000000 );及⑷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     月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惟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既應負十分之八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     比例減輕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0000000*0.2=9530     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連帶給     付五千一百六十八元(25839*0.2=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要難     准許。
八、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給付時起,負 遲延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 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三千零六十 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與 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連帶給付五千一百六十八部分,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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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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