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04、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 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某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6日 下午2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 ,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 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武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06 訴661 卷第49至51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0755卷第8 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0755卷第9 至10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 警0755卷第6 至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0755卷 第11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 紙( 見警0712卷第4 至6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 警0712卷第7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 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 字第664 、734 、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及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均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 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擔任廚師,之後改行 噴農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