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庚 ○ ○
被 告 新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被 告 丁○○○
丙 ○ ○
乙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峰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戊○○、丁○○○、丙○○、乙○○、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
年息一‧八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
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新峰公
司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
佰肆拾玖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戊○○、丁○○○
、丙○○、乙○○、己○○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利率調整表、分期償還放款帳、繳納明細查詢單等各一件及傳票二張、戶籍
謄本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新峰公司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
期;而被告戊○○、丁○○○、丙○○、乙○○、己○○既為被告新峰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新峰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玖
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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