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7號
ULDM,106,訴,6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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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元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忠元明知其與林淑華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已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重婚 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許秀梅,於103 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 莿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經本院民事 庭受理105 年度婚字122 號事件發覺後,依職權告發,因而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 2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忠元與林淑華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陳 忠元與許秀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被告陳忠元之 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屏院公0000000 號卷(含 公證請求書、公證書、身分證影本、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 所105 年7 月18日雲莿戶字第1050001509號函)等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配偶合法婚姻,在依法辦理離婚前,竟另 與他人結婚,破壞法律關係。然本件被告與重婚之對象已經 辦理離婚,現法律上之配偶為林淑華,法律秩序已回復原狀 。另斟酌被告另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已過世,其餘均已成 年;從事散工,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拘役刑度之前科,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與重婚之對象已經辦理離婚 ,法律關係已回歸正常狀態,被告經此程序,亦無再犯之虞 ,被害人林淑華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況,本件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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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