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居台南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 人林鎮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三百一十萬元, 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機動調整之,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六日 止,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五二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 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嗣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 利率時,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四十萬 元借款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三百一十萬元借款部分),屢經催討未果, 依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有異議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支出傳票 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放款帳戶一覽表 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有異議為辯,惟均未陳明異議之原 因供本院參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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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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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貳拾貳萬叁仟壹│自九十一年六月七│ 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 │
│ │佰貳拾叁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 │
│ │ │九點一七計算 │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貳佰陸拾捌萬壹│自九十一年四月七│ 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 │
│ │仟伍佰玖拾玖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 │
│ │ │九點0四五計算 │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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