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9號
ULDM,106,訴,6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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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第132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 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 ,陳嘉興於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旁受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94號、1009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可證。被告 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 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 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955 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610 卷第23



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 偵955 卷第25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6 月 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955 卷第2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955 卷第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偵955 卷第28頁)。
⒍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警476 卷第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476 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⒏扣案物照片6 張(警476 卷第10頁正反面,毒偵955 卷第20 -1頁、第22-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警476 卷第17頁)。
⒑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76 卷第18頁)。 ⒒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1329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610 卷第23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32 51卷第25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6 月 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3251卷第26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 偵1329卷第24頁)。
⒌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8 張(警545 卷第5 頁至第8 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545 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⒎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司機載運雞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字號│
├──┼─────┼───┼────────┼─────┼────┤
│ 1 │安非他命(│1 包(│1 包經檢驗含第二│衛生福利部│地檢106 │
│ │驗餘含袋重│2.7495│級毒品安非他命成│草屯療養院│年度安保│
│ │) │公克)│分,淨重2.7548公│草療鑑字第│字第171 │
│ │ │ │克(驗餘淨重2.74│0000000000│號 │
│ │ │ │95公克) │號鑑驗書 │ │
├──┼─────┼───┼────────┼─────┼────┤
│ 2 │毒品器具(│1 組 │ │ │地檢106 │
│ │安非他命吸│ │ │ │年度保字│
│ │食器) │ │ │ │第786 號│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字號│
├──┼─────┼───┼────────┼─────┼────┤
│ 1 │安非他命(│1 包(│1 包經檢驗含第二│衛生福利部│本院106 │
│ │驗餘含袋重│0.418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草屯療養院│年度保管│
│ │) │公克)│分,淨重0.4193公│草療鑑字第│檢字第51│
│ │ │ │克(驗餘淨重0.41│0000000000│62-1號 │
│ │ │ │82公克) │號鑑驗書 │ │
├──┼─────┼───┼────────┼─────┼────┤
│ 2 │玻璃球 │2 個 │ │ │本院106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檢字第51│
│ │ │ │ │ │6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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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