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鼎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己○○、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按月計付, 除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 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以上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鼎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而目前放 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 討無效,而被告丙○○、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己○○對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惟以:其無能力 清償本金,僅能先繳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 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傳票二份、轉帳收入傳票二份、牌告利率 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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