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第560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第107 號、第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20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8 日20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 ○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9 日7 時20分 ,在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 盒、 李明福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 筒10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管鏟子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分 裝袋6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嗣於106 年3 月9 日11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犯行)。
二、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 日20時2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15日20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 ○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17日12時30分 ,在雲林縣○○鄉○○村○○0 號執行搜索,李明福為在場 人,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嗣於10 6 年3 月17日14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三、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 日21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6日21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 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8 月27日8 時30分,在 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 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嗣於 105 年8 月27日10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案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四、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 日11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30日11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 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30日12時15分,在 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 裝袋1 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 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 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李明福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2961公克,含包裝袋1 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等物。嗣於
105 年9 月30日16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案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五、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 日15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27日15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 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30日16時10分,在 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3 支。嗣於105 年11月30日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另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 )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 2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影本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27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 2 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79 號搜 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24頁)
、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7 時20分起至同日8 時50分 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30頁 至第31頁)、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 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公克,含 包裝袋2 只)、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 使用注射針筒1 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 盒、李明福所 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0支、 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塑膠管鏟子1 支足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卷第 1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卷第20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見 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67號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 3 月17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號)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現場照片6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53號鑑驗書影本1 紙(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李 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3910公克,含包裝袋1 只)足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影本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2頁)、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1頁) 、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雲 警螺偵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05 年8 月27日8 時30分起至同日8 時50分止(受執行人 :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7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螺偵 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4 張(見 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10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 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李 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足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45號鑑驗書1 紙(見105 年 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640 號鑑定書1 份(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8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見雲警六 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682 號搜 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5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9 月30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2 時36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村0 鄰○○000 ○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20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15 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裝 袋1 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 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 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李明福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 61公克,含包裝袋1 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足資佐證。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第16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 搜字第80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30日16時 10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 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30號卷第 5 頁至第8 頁)、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 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10次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離婚 ,小孩親權歸前妻,家中僅有其1 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 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公克, 含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2 個,業已 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 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未使用 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管鏟子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含包 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業已無法 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裝 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 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 膠袋各1 只,及扣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遺留之海洛 因殘渣袋3 只,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 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扣案之夾鏈分裝袋6 包、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行(即本院106 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 │字第580 號案件起訴書│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拾│
│ │行) │支、酒精棉片壹盒、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支│
│ │ │,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
│ │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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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行(即本院106 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零│
│ │字第580 號案件起訴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
│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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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行(即本院106 年度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
│ │字第614 號案件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行) │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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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行(即本院106 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
│ │字第614 號案件起訴書│,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
│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 │行)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
│ │ │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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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行(即本院106 年度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字第614 號案件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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