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自民國八十七年月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七點五五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九五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利息 加計百分之一,且言明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 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 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五加碼 百分之一點一九五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一,且言 明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五百
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自八十七年月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吳坤芳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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