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2號
ULDM,106,訴,6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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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証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 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鄉立公園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 晚間10時10分許,許証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所轄之台61線道路南下237.3 公里處時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3551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証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警卷第8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 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此 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 末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55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1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 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磁磚 相關工作,未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有一僅2 月大之稚子, 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 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 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 」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 重0.35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 日 草療鑑字第106050041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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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