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楊惠麗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楊學宜、丁○○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各筆金額、 借支起迄日、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 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一 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楊學宜、丁○○為連帶保 證人,渠等二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核准撥款憑單、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 傳票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二份、放款基本利率查詢表一份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楊學宜方面:
被告丙○○、楊學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目前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已尋覓不著,伊只是保證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及楊學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被告等三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楊學宜、丁○○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共一百一十八萬元(各筆金額、借支起迄日、約定利 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 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 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二 十一元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核准撥款憑單、匯款電告報告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以上均影本)及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二份、放款 基本利率查詢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已尋覓不著,而伊僅係連帶 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丁○○既自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連帶債 務中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楊學宜同時請求全部 債務之清償,故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丙○○及楊學宜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楊學宜及丁○ ○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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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筆借款及利息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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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貸 款 本 金 │ 借 支 起 迄 日 │ 約 定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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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利率│
│ 一 │ 八十九萬元 │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
│ │ │日止 │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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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利率調整時│
│ 二 │ 二十九萬元 │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 │ │三日止 │分之零點四六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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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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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貸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繳息截止日 │ 應 給 付 利 息 │ 應 給 付 違 約 金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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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四萬零│九十一年一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 一 │八十九萬元│五百七十元│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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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九萬七千│九十一年二月│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 二 │二十九萬元│一百五十一│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元 │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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