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7號
ULDM,106,訴,597,201709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7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 得持有、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07、08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少許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 公克)及少許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盧家慧施用。嗣 經警於104 年11月間調查盧家慧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銘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家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林銘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㈣證人盧家慧之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家慧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字第3278號卷 第25頁、本院卷第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搶奪搶劫(軍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贓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禁止持有、轉讓之違禁物,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念被告所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少許,受讓者為其所 欲追求之對象且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迄 審理均坦承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妹 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