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清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42號
TNDV,91,訴,1342,200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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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   告 乙   ○
        丙 ○ ○
  被   告 戊 ○ ○
        丁○○○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茂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
被告戊○○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造具茂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投資茂興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下簡稱茂興公司),惟該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間,因被告即董事戊○○與股東即被告甲○○意見不合,故告知原告乙○要
重組公司後即違法允許被告甲○○取回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但
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然嗣後並未重組公司,且又因公司帳目凌亂,原告要求
清查未果,雙方迭起爭執而對簿公堂。詎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關廠,遣散員工,但未辦理停業,也不據實申報解散,又故意
拒繳廠租,放任廠房被出租人強制收回,公司至此已名存實亡,且因被告戊○○
漏開發票亦遭稅捐處課罰一百七十餘萬元,迄未償付,原告有鑒於此乃申請經濟
部依法命令解散,經濟部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函命令茂興公司解散並撤銷該公
司登記。而茂興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且被經濟部依職權撤銷公司登記,依法即應
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戊○○、丁○○○竟拒不辦理清算
,被告甲○○更是以其已退股取回出資為由置身事外,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協同
辦理清算,惟未獲置理,致清算迄今仍不能進行,而有限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後
應依法辦理清算,係屬法定義務,被告依法既為清算人,自負有依法辦理清算之
義務,竟拒絕之,爰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廿八條之規定造具各表冊,分送各股東
,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乃公司法賦與有限公司
董事之法定義務,惟自茂興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間核准登記營業以來,被告戊○○
從未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廿八條規定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造具必要之表冊(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原告亦不曾獲分送該些法定
表冊,而該些表冊又非被告戊○○無法編造,且為辦理清算所必需者,爰併依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履行有限公司董事之法定義務依法造具
表冊並交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章第六節
規定辦理茂興公司之清算程序。(二)被告戊○○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廿八條第一
項規定造具茂興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交付與原告。
三、被告戊○○、丁○○○則以: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乙○與被告甲○○、戊○○
,三人協議每人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籌組茂興公司,經營安全帽之製造、販賣,
並推舉戊○○為茂興公司負責人;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甲○○要求取回其
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戊○○與原告乙○同意退還其股金,故茂興公司實際
資本額僅剩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因見安全帽市場趨近飽和且競
爭淚烈,已無利可圖,乃欲拆夥並央求取回投資及紅利共五百萬元,因茂興公司
草創不久,當初資金均投入開發模具、購買設備、原料等途,且支付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退股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故公司資產僅為模具、機械、庫存
成品、半成品等,盈餘之現金無幾,實難負擔原告索價五百萬元現金之要求,然
因渠等索取不成,遂百般阻撓公司營運,以致公司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止營業。而
原告與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對帳處理茂興公司債務,經估算茂
興公司應付票款為二十六萬餘元,其餘應付帳為一百二十多萬元,原告乙○遂簽
發票面額一三一,八一六元支票存入茂興公司支票帳戶,做為票款債務之承擔額
(即百分之五十);另簽發面額共計五七三,四四六元支票十紙交會計,以處理
公司應付帳款債務,由此可知,茂興公司股東間就公司債權、債務已無異議,原
告乙○始願簽署同意書並進而依同意書「各人承擔百分之五十」之約定內容履行
。且茂興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即因股東意見不合而停止停業,並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經經濟部以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為由,依法命令解
散,故茂興公司若須進行清算程序,全體股東即當然為清算人,被告從未拒絕,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即無必要;況被告亦曾通知原告就清算
事宜進行商討,惟兩造於會中仍無法達成共識,致清算程序因此延宕而無法繼續
進行,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清算云云,尚非事實。另茂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開始經營至同年八月即停止營業,僅短短二、三個月,根本無所謂會計年度終
了可言;況茂興公司既經命令解散,早無營業之事事,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甲○○則以:其早已退股,公司清算程序與其無
關等語為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乙○與被告戊○○、甲○○合意每人各出資二百五
十萬元籌設茂興公司(另有名義上出資人即被告丁○○○、原告丙○○)
,並推被告戊○○為執行業務董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設立登記,股東
為原告乙○、丙○○及被告戊○○、丁○○○吳建隆
(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被告甲○○自茂興公司離職,同年月二十二
日,茂興公司即交付二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予被告甲○○,原
告乙○、被告戊○○均於被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收取前開支票
,且茂興公司嗣後之盈餘虧損與其無關)上簽名。
(三)茂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停止營業,原告與被告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對帳處理茂興公司債務,雙方同意就公司存款、債務與庫存各承擔二分
之一,而經估算茂興公司應付票款為二十六萬餘元,其餘應付帳為一百二
十多萬元,原告乙○遂簽發票面額一三一,八一六元支票存入茂興公司支
票帳戶,做為票款債務之承擔額;另簽發面額共計五七三,四四六元支票
十紙交會計以處理公司應付帳款債務。
(四)茂興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經濟部以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
個月以上為由,依法命令解散。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茂興公司是否應行清算程序?被告甲○○退股後,是否即非公司股東,而
不需履行股東之清算義務?原告乙○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就公
司債權、債務所為之合意,是否已履行公司之清算程序?
(二)茂興公司營業雖未滿一年,然其執行業務董事是否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編造各項表冊並交付予股東?
六、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十
一條,該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
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
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六十五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六十六規定有
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
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查茂興公司係有限公司,且其股東
人數為法定最低人數五人,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申請「離職」(
即退股)時,該公司其餘實際出資者即原告乙○、被告戊○○既於被告甲○○所
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應認該公司股東已同意被告甲○○取回其出資額,然
有限公司既無「退股」之規定,且被告甲○○退股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即不足公
司法所規定之最低人數五人,而該公司又未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即出資轉讓)
,是茂興公司應於被告甲○○申請「退股」時即符合前揭法定解散事由,而應行
清算程序。至經濟部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命令茂興公司解散,惟茂興公司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既已因被告甲○○之取回出資額而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則經濟部嗣
後之解散命令自不生效力,且亦不影響茂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解散之事
實,附此敘明。
七、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就
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
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乙○與被告戊○○於八
十六年八月間雖曾就茂興公司之存款、債務與庫存同意各承擔二分之一,然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乙○與被告戊○○所為之合意,並未踐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所規
定之清算程序,是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程序,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戊○○、丁○○○雖辯稱其並未拒絕行清算程序,然
於本件審理中,本院曾因原告之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兩造仍
無法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是被告戊○○、丁○○○所辯尚無足憑採;而被告甲○
○雖辯稱其已「退股」,無須履行股東清算義務云云,然茂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既係因被告甲○○退股事由所導致,其自仍為茂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之股東,是
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
八、復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
各股東,請其承認。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商業會
計法第廿八條規定,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及「業主權利變動表或累積盈餘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查原告戊○○既為茂
興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規定,其自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前開各類表冊分
送該公司之股東,而茂興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停止營業,然該公司既於
該年度有營業行為,自無因營業未滿一年即無需製作各類表冊之問題,是被告所
辯,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造具茂興公司八十六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交付與原告,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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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履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