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ULDM,106,訴,58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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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鏢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鏢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鏢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 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 5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 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嗣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 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 開第⑷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10 4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15日傍晚,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1 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晚間 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日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鏢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 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 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與可待因等藥物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分別於92年3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於93 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於96年5 月21日以 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於105 年12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 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 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 ,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 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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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