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9號
ULDM,106,訴,5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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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第1213號、第1217號、第1598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崑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之犯行:
一、民國106 年1 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6 年1 月21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106 年3 月3 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 警於106 年3 月4 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106 年3 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在相同處所,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6日持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3 組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四、106 年6 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6 年6 月16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自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6 月8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 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2 份、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2 份、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 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 食器3 組。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之自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共5 罪,均累犯,被告願受各有期徒刑7 月之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物沒收。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4 年12月4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53號、54號、55號、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5 年內再犯,檢察 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上訴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29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3 組,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二 │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3 │三 │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
├──┼────┼──────────────────┤
│ 4 │四 │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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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