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
72號、第37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宗孝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1時17分至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至 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張勝所有 之蒜頭1 袋(重約22台斤),又接續至同路242 號前,徒手 竊取吳宗憲所有之蒜頭2 袋(重約60台斤),得手後即騎乘 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蒜頭共3 袋以新臺幣1 千元價格變 賣予不詳人士。嗣經黃張勝、吳宗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計畫竊取宮廟內之神像,為避免其騎乘母親邵綉芳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警查緝,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10時44分前不久,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以自備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 「990-TFC 」中之第1 個數字「9 」變造為「8 」、第3 個 數字「0 」變造為「8 」、英文字母最後一碼「C 」變造為 「O 」,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為「898-TFO 」,懸掛於該機 車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
㈢於變造前開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騎乘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898-TFO 」號之重型機車,於 106 年5 月7 日10時44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廣濟宮內,徒手竊取廣濟宮內之神像4 尊(即蓮花 太子、太子爺、劍童、印童),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蔡
宗孝發現其竊得之4 尊神像無變現價值,乃將神像棄置在雲 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附近產業道路水溝內。嗣廣濟宮之廟祝陳 鄭素珍、主委陳善雄發現神像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並找回失竊神像4 尊(已歸還給陳善雄)。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23分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施打 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㈣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相隔約 2 、3 小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宗孝因涉 嫌上開神像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黃張勝、吳宗憲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 害人陳鄭素珍、陳善雄於警詢之指述、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搜證照片及起贓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神 像4 尊、具領人:陳善雄);《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樣編號: OZ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 12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已非屬「5 年後再犯」。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竊取3 袋蒜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黃張勝、吳宗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 重之對被害人吳宗憲部分之竊盜罪處斷。又汽車牌照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 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 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既已將「990-TFC 」號車牌變造為「898-TFO 」號車 牌,並懸掛於機車上並騎乘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明顯可以區隔,應認係各別起意的不同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及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竊盜及施用 毒品犯行,且變造犯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以增加檢警機關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由陳
善雄領回遭竊之神像4 尊,及在短時間內先後施用2 種毒品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因為缺錢而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已有明文。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蒜頭3 袋已經變賣,其利益已經歸屬 於被告,應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竊得之蒜 頭3 袋並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得之神像4 尊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陳善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變造即犯罪所生之車號「898-TFO 」機車 車牌1 面,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且被告已經在犯案後將所黏貼之黑色膠帶拆掉(見本 院卷第66頁、警7005卷第29頁),足見該變造後之車牌導致 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 告在事實欄一、㈣㈤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及在 事實欄一、㈡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均未扣案,該等 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2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 │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三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蔡宗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 │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㈤ │蔡宗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