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籍設台
現住台
送台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鹽水鎮下中
里下中一號之十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感情原本尚稱和睦,
嗣被告因有外遇,竟於七十年初離家出走,在外與女子同居迄今未返家,亦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無
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一件為證,且核與證 人即兩造所生之四女邱容眉證稱:「印象中我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才會看見我 父親,每次過年我父親回來只是拿個紅包給我奶奶、跟我們孩子聊聊天之後 就走了,都沒有理會過我母親,我知道我父親在外面有女人,因為我曾經在 外面看過我父親跟別的女人在一起。從我出生至今我父親都沒有與我母親同 住一起,從小我們都是住在我父親的戶籍地,到現在我母親也都還住在那裡 。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的下落。」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 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 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同住
在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下中一號之十二,自堪認兩造於婚後係以前開處所為 住所,而被告自七十年初即離家出走居住於他處,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 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 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 已二十餘年,僅於每年過年期間返家探望其母親及子女,旋又離開,對於原 告不聞不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 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 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