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68 、682 、964 、1568、22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紘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某時許,因 黃冠鋐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以供己施用,許紘 杰乃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0 分、4 時57分許,先以其 持用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幃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將許幃宸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冠鈜。黃冠鈜取得許幃宸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即電聯許幃宸以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並於 105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上 之「品強加油站」,由黃冠鈜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向許幃宸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冠鈜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紘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黃冠紘證述之內容、共同被告 許幃宸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7277卷第44至46頁、偵46 8 卷第12、35、41、52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67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他1345卷第7 至8 頁)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許紘杰與共同被告許幃宸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1345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 漠視法令禁止施用,而為上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 ,更使他人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 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顯已對社 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家中尚有2 名胞兄,1 人現在中風,一人燒炭自殺後 獲救,將來智商有退化可能,目前是擔任吊車司機,1 個月 收入約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持用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將許幃宸所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冠鈜前,通知許幃宸此事所用之物,之 後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如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由黃冠鈜與許幃宸洽商,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51 頁),堪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所犯本案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應非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訊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05 年8 月17日│A :0000000000(許紘杰)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下午4 時0 分29│B :0000000000(許幃宸) │ 他1345卷第10頁反面│
│秒 ├────────────────┤ 。 │
│ │B :喂。 │②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 │A :我跟你說。 │ 第674 號通訊監察書│
│ │B :嗯。 │ 。 │
│ │A :我現在都從中部沒有下去,我有│ │
│ │ 一個朋友,那天那個啊,他跟我│ │
│ │ 說要你的電話。 │ │
│ │B :哪一個。 │ │
│ │A :你的電話等一下我給他喔。 │ │
│ │B :要軟扒扒那一個喔。 │ │
│ │A :都有啦,他個人是硬梆梆啦。 │ │
│ │B :嗯。 │ │
│ │A :個人是硬梆梆,你的電話我現在│ │
│ │ 給他喔,等一下會打給你,你再│ │
│ │ 跟他接洽。 │ │
│ │B :嗯,這個人行不行。 │ │
│ │A :可以啦。 │ │
│ │B :他叫什麼。 │ │
│ │A :他是修吊車的老闆啦。 │ │
│ │B :他叫什麼,什麼稱呼。 │ │
│ │A :小熊,小熊。 │ │
│ │B :他住麥寮這裡喔。 │ │
│ │A :嗯麥寮,橋南加油站附近。 │ │
│ │B :好。 │ │
├───────┼────────────────┼──────────┤
│105 年8 月17日│A :0000000000(許幃宸)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下午4 時57分12│B :0000000000(許紘杰) │ 他1345卷第10頁反面│
│秒 ├────────────────┤ 。 │
│ │B :喂,怎樣。 │②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 │A :你電話留給你朋友。 │ 第674 號通訊監察書│
│ │B :等一下啦,他可能在忙。 │ 。 │
│ │A :我問一下,不要亂想。 │ │
│ │B :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