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PH
住越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七月 二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市○○路三一三巷二八號,詎被告於同年十一 月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
(二)原告係中度智障者,有語言方面之障礙,然只要多與原告接觸,即得與其溝 通,原告並無精神疾病,亦非不能人道,而係被告來台後均拒絕與原告行房 ,命原告睡在地上,被告要返回越南之前,有向原告保證其一定會再回台, 原告並未逼迫被告簽具離婚協議書,未料被告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原告央 請媒人前往越南找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被告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 因原告神經有問題、不能人道、言語不同、無法與被告溝通、對被告不好、在被 告回越南前壓迫被告簽署離婚書,被告回越南期間,原告從無片言問侯,亦未來 越南探望,還要被告回台簽署離婚書以便其娶其他女人為妻,被告目前並不敢回 台,且無法與原告一同生活,因此同意簽署離婚書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 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 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 五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市○ ○路三一三巷二八號,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回台與 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吳林麗玉證述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入境台灣,嗣 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至被告雖抗辯稱其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乃係因原告神經有問題、不能人 道、言語不同、無法與被告溝通、對被告不好、在被告回越南前壓迫被告簽 署離婚書、被告回越南期間,原告從無片言問侯,亦未至越南探望被告云云 ,惟原告除自承其係中度智障者,有語言方面之障礙外,餘均否認之,證人 吳林麗玉亦證稱:「我媳婦(即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過來臺灣,我媳婦 只有在臺灣停留四個月,我媳婦有告訴媒人說原告不跟她講話,她很難接受 ,但是我媳婦要回越南之前有保證說她會再回來臺灣,我也有請媒人去越南 找她,但是媒人說他聯絡的結果,被告說他不肯回來臺灣。我兒子(即原告 )有中度智障,他比較不會講話,我兒子與我媳婦不太能夠溝通,我兒子與 我們也很難溝通,我兒子精神沒有問題,我兒子要跟我媳婦發生性行為,但 是我媳婦拒絕,叫我兒子去睡地上。我兒子對人都很好,不會與人吵架,我 兒子不會欺負我媳婦,我媳婦回越南之前我們沒有逼她寫離婚協議書,因為 我媳婦說她會再回來臺灣。」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又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 者,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雖原告因此與被告在語言方面溝通較有 困難,惟原告既早於七十一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智障,衡情被告於八十八年 間與原告結婚時即應知悉之,自不得於婚後援引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隱瞞疾病與其結婚情事,其對於所抗辯其他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理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所述,兩造 於越南結婚,婚後返台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三一三巷二八號 ,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返回越南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台與原 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已表明不願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