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事宜,因被告一樓廁所旁 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 之傷害,原告當時向服務於被告處之志工許秋元反應後,旋即就醫診治,迄今仍 繼續治療中。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且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營00000000-00二號函、診斷證明 書及醫院收費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秋元。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對診斷證明書予以否認。(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時,在一樓廁所旁樓梯間摔 下樓梯而受傷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日並無至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手續,且台南郵 局當日亦無客人反應有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洽。(三)被告設置或管理一樓之廁所與樓梯間均無欠缺,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三、證據:提出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原告受傷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 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為
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 五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營00000000-00二 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協 議先行主義,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事宜,因被告一樓廁 所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 挫傷之傷害,旋即就醫診治,迄今仍繼續治療中,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又原告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八十萬元等 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並無至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手續,且台南郵局當 日亦無客人反應有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洽。又被告設置或管 理一樓之廁所與樓梯間均無欠缺,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費收據為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原 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曾至該院夜間門診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 一南醫歷字第九一0六0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依前揭文書雖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但其所受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 當?僅憑前揭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之。次依證人許秋元結證:九十年八月六日伊在 台南郵局擔任志工,伊負責的工作是當民眾不知道如何辦理時,由伊幫民眾服務 。因為伊接觸的人很多,當天並沒有印象原告有來向伊詢問或反應什麼事情等語 ,亦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為駁回原告之判決,因此被 告所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