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連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新營
簡易庭九十一年營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 柒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無理由乃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終 止,非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資方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無給付 資遣費義務云云,顯然違誤:
1、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於台南縣政府就雙方 勞資爭議協調記錄所載,勞方報告欄第四點載明:上訴人要與公司終止契約 請求公司給付年資七年資遣費,原因為第一點所載事由:上訴人從原薪四二 000元在八十七年降為三三000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叫伊以臨時工方 式來計算薪資,一直到九十年十月又降為二八000元,當時上訴人要求資 遣,老闆卻叫上訴人自己走路,又在過年後三月開始從上訴人固定月薪要變 更為臨時工(抽成制度),為上訴人所拒絕;又上開協調紀錄結論欄第一點 載明:「資方因違反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勞方不接受,因此與資方終止勞 動契約,要求給付資遣費」。可見上訴人於協調當時之訴求明確為以被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由,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甚明。
2、被上訴人縱於協調當時聽聞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亦有同意要終 止(本來被上訴人就不想要上訴人這名員工了,只是礙於一旦出口要上訴人 自己走路,就得付出資遣費之代價),豈能因資方欣聞勞方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要求,予以答應,即認勞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意終止,資方之雇主即 無須負有給付資遣費義務,如此糊塗解釋,那全國資方豈不均得以此仿照比 附辦理,惡意違反勞動契約,再同意勞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可無須負有 給付資遣費義務,那何須勞動基準法規定來保護勞工? 3、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款事由 ,乃雇主有該六款事由存在,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終止」乃單 方意思表示之通知,只需勞工有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即為消滅,何
來有所謂嗣後資方亦同意終止,故勞資雙方形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是 故原判決之解釋甚為曲解,不足維持甚明。(二)、次查,本件緣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受雇於被上訴人, 原薪資每月四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降為三萬三千元,惟亦經勞資雙方合意 。詎料迄至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又自行降薪為二萬八千元,惟上訴人拒 絕接受,是就薪資部份,雙方未成立新勞動契約,薪資仍應為三萬三千元。 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底,被告卻更改薪資制改為臨時工制並以件抽成,一再不 當變更勞動條件與工作報酬,惟上訴人仍拒絕變更勞動契約,雙方未能達成 合意,故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四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三)、末查,兩造於協調記錄上結論欄第三點載明:「舊雇主年薪共計六年一個月 ,向舊雇主請領」,惟上訴人之雇主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該公司雖曾更 換法定代理人,但仍未變更法人之同一性,是以更換法定代理人理由拒絕計 入更換法定代理人前之上訴人工作年資,實於法無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紀錄一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勞動契約係雙方經協調 後同意終止,並約定由現任雇主給接手後之八個月資遺費及三月份之薪資 ,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予上訴人,其餘年資期間之資遣費,上訴人 應向原任雇主請領,依法被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薪資為 底薪三萬三千元,嗣後公司負責人變更,調降上訴人薪資為二萬八千元,之後被 上訴人又欲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按件計酬,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足夠的工作量 ,上訴人不予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可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雖上訴人任職 期間,原任負責人吳寶堂去世,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改由甲○○擔任負責人,惟上 訴人既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未變更法人之同一性,故計 算上訴人之年資應一併計算,不應以現任負責人繼任後之年資為計算標準。惟因 兩造先前經過勞資爭議調解,現任負責人已先給付接手後八個月的資遣費,故本 件僅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起,算至九十年六月止之資遣費,平均工資則以二萬八 千元計算。因原告上開年資為六年一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工資,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原薪資為三萬三千元之事
實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負責人吳寶堂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去世,改由 現任負責人甲○○負責後,並調降原告薪資為二萬八千元,原告亦未反對,仍繼 續工作,後來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工作不利,預計更改薪資計算方式為論件計酬, 但上訴人不同意,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經調解後,兩造業已達成自調解當日 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現任雇主甲○○願給付接手後八個月之遣散費及三月份之 薪資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予上訴人、及其餘年資期間之資遣費上訴人應向 原任雇主(因吳寶堂已過世,兩造之真意係向吳寶堂之子)請領等三項協議。茲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終止,依法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且上開協議之費用及薪資上訴人已於調解當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受領無誤, 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薪資為底 薪三萬三千元,嗣後公司負責人變更,調降上訴人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有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袋六紙可稽,之後被上訴人又欲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按件計酬,上訴 人不予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七年之資遣費。惟上訴人任 職期間,原任負責人吳寶堂去世,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改由甲○○擔任負責人,兩 造因而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前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亦有協調會 議紀錄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協調之結果給付八個月年資共一萬八千 六百六十六元之資遣費,有無再給付其餘年資之資遣費之義務?如有,數額為何 ?
(一)按資遣費之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雇主依據同法第十六條規 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或勞工依據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雇主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雇主始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惟若兩造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為一定金額資遣費之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 亦無不可。
(二)本件兩造對於薪資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致生糾紛,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共同前往台南縣政府進行協調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一紙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勞資協調紀錄結論第 二項載明:「兩造自即日起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兩造於原 審審理時亦均陳稱:於調解當天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正面)。證人王永木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協調人亦證稱:雙方都同 意終止契約才會有這項結論(即結論第二項),並非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 至於結論後段的意思是說雙方都同意契約終止之前八個月所有的關係或請求 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相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主張伊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 由,於協調時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即為消滅,不因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等 語。
(三)姑不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
抑或由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就終止後資遣費給付方式,已達成「新雇主年資 是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計八個月,舊雇主年資共計六年一個月 ,向舊雇主請領」之協調,有兩造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結論第三項約定可 稽。兩造即應受該協調結論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上訴人亦自承「依協調 會的結論確定被上訴人尚欠我們六年一個月年資的資遣費,當時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吳寶堂的兒子,所以當初是說要向吳寶堂的兒子請求...」(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上訴人於協調時已同 意六年一個月年資之資遣費向吳寶堂之子請求,且上訴人亦已依該協調結論 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領取八個月年資之資遣費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以其餘六年一月年資之資遣費,因吳寶堂之子拒不給付為由,推翻上開協調 結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
~B 法官 張季芬
~B 法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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