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6號
TNDM,92,易,36,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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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本
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台南市○○ 街一00巷二五號前,因不滿其妻與陌生男子坐在其妻弟洪文記之車號Y八─九 0八一號自小客車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打破,致 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記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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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