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僑公司)經理 ,戊○原為台南市政府計畫室專員兼任馬上辦中心副主任,民國(下同)六十七 年間,丙○○與其他十二名地主提供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第八八0號與第 八八一之一號土地,與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建 築,丙○○等十二名地主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惟國僑 公司為請領已銷售房屋之使用執照與取得該部分房屋基地所有權,而請求台南市 政府馬上辦中心居中與丙○○等地主協調,由戊○為主席主持各次協調會,乙○ ○○為協調會紀錄人,因國僑公司違約嚴重,各地主未積極參與,故協調並無成 果,且戊○與乙○○○亦明知地主丙○○未參加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八月七日與 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嗣地主丙○○對國僑公司與承購戶起訴請求解除 契約與拆屋交地,其中確認國僑公司合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與拆屋交地訴訟部 分,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對於國僑公司之承購戶盧勇發等(三十二名承購戶) 、陳秀美等(二十五名承購戶)、吳彩華、己○○等(九名承購戶)與盧永德等 (二十九名承購戶)拆屋交地訴訟中,戊○與乙○○○明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 心召開之協調會,係當事人權利義務相反之兩造間洽商會談,須經當事人親自出 席、簽名、蓋章與明確表示贊成或反對意見,始能成立協議,並非如相等權利人 間,可以多數人之決議即可成立,詎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丙○○請求盧勇發等三十二名承購戶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丙○○請求陳秀美等二十五名承購戶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丙○○請求承購戶吳彩華拆屋還地)、八十 五年度重訴二七號(丙○○請求己○○等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與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九一號(丙○○請求盧勇德等二十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有無參加協調會並同意協調會決議事項,先後多次供前 具結,為虛偽陳述稱「當初協議時,有再次發公文給承購戶及地主,均未提出反 對之意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協調會,地主丙○○有參加,但是沒有簽名。 開完會我們會寄公文給地主,若地主沒有來文異議,視為同意,我們在開會過程 中就提到有關協調會決議以公文正式發出以後,若不同意應該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不回文者,以視為同意處理」、「根據各方所提意見,由我作成總和問大家 有無意見,無意見就通過」、「八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都是個人簽名,都是由 本人簽名。丙○○確實有參加八月六日之協調會」等語,乙○○○於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九一號(丙○○請求盧勇德等二十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案件為證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有無參加協調會 一節,為虛偽陳述稱「八月六日之會議,丙○○確實有參加,十月十七日丙○○ 有簽名」,使丙○○於上開民事事件受不利之判決。因認被告戊○、乙○○○共 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共同涉有偽證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 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及在本院歷次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民事事 件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與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以告發人丙 ○○於與國僑公司合建案中,提供之土地占全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三.六, 利害關係最大,竟未見其發言,則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正,即有可疑,且上開 會議紀錄,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方式為之,並非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 ,而各承購戶籌款七千萬元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 款差距甚大,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即告發人之要求,告發人自 無同意協調會結論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及乙○○○固供承確有於 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證述如上,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 戊○辯稱:「我當時是台南市政府計畫室專員兼任馬上辦中心副主任,因為本件 合建契約之糾紛牽涉到建設公司、地主及承購戶,且人數很多,市政府才主動幫 建設公司、地主及承購戶開協調會,開會時大部分地主都會來,我對丙○○印象 很深,因為他持有土地的比例最多,且他每次開會聲音最大聲,幾乎每次開會丙 ○○都會到場,我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言,都是據實陳述,並沒有作偽 證」等語;乙○○○辯稱:「我當時是國僑公司的職員,奉派作開會的紀錄工作 ,丙○○在系爭土地持分是大地主,當時協調會並沒有強制規定開會就要簽名, 因丙○○是大地主如他不來開會,我們的協調會就開不成了,開協調會二次丙○ ○都有出席,那時我們是在台南市政府開會,每次開會約有壹佰多人出席,我會 拿開會名單給地主簽名,地主可自由簽名。協調會會議紀錄丙○○的簽名應該是 丙○○簽的,要不然就是丙○○的兒子代簽名,每次協調會丙○○絕對都有出席 」等語。經查:
⑴本案係因告發人丙○○與其他地主共十二人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安南區○○○段 八八0、八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 ,嗣因地主認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確認合建契約解除,並請求回復原
狀及拆屋還地,然國僑公司已先行預售及完成部分建築,前開合建糾紛不僅影 響地主、國僑公司,亦波及眾多承購戶,故台南市政府乃介入參與地主與國僑 公司及承購戶間之協調,此乃協調會之緣由,合先敘明。 ⑵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所召開之上開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戶之協調會,主要 者為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三次協調會, 此有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起訴書所載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協調會, 其日期應係誤載。依告發人丙○○向檢察官所提之本案告訴狀所載,其因國僑 公司未依約履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催告後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 契約,並於七十九年間開始以國僑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及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案號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五八 號,爾後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以承購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此有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告訴狀在卷可憑,丙○○既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即發函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至七十九年間才向國僑公司提起前開 訴訟,足見其間雙方包括承購戶應係進行私下之調解以解決紛爭,而台南市政 府早於七十年八月間即開始為雙方召開協調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召 開時,主席致詞謂:「第二城自七十年八月經本中心協調以來,原預定社區工 程六個月內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躍以致進度緩慢」等語,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以台南市政府之客觀地位及召開協調會之時間點僅在雙方產生紛 爭約九個月之後而言,前開協調會之進行應為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戶所樂見 ,故告發人所謂「因國僑公司之違約嚴重,各地主對協調不感興趣,未積極參 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另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發函通知各相關人員,將於七十一 年八月六日召開協調會,此有該中心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而上開通知函之主旨欄記載:「訂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按之後召開會議 之日期為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在本府第一會議室召開協調第二城房屋興建品質 問題、完工問題、與土地移轉、地主與國僑糾紛」;說明欄則記載:「依據七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地主之聯名申請與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各地主之簡 覆文辦理」,被告戊○並提出一份有地主周盛田和周盛華簽名之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會議紀錄地主簡覆文影本在卷可考,足證協調會開會之後,被告戊○確實 有將會議決議寄發給地主無誤,故被告戊○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稱:「開 完會我們會寄公文給地主,若地主沒有來文異議,視為同意,我們在開會過程 中就提到有關協調會決議以公文正式發出以後,若不同意應該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不回文者,以視為同意處理」等語,堪信屬實,上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可言。另由上開通知函說明欄所載該次協調會召開事由乃「地主聯名申請」, 益徵告發人所稱「各地主對協調不感興趣,未積極參與」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
⑷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固無丙○○之簽名,然七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即有丙○○之簽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如認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稱「 八月六日之會議,丙○○確實有參加,十月十七日丙○○有簽名」等語,乃虛
偽不實之證述,自應先舉證證明該會議紀錄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為,而非以 丙○○單一且有如上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所述不實。況本院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傳喚證人己○○(承購戶所成立委員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甲○ ○(承購戶代表)到庭作證,己○○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叫台南第二城,國 僑公司蓋的,因為承購戶、建商及地主發生糾紛,所以我們承購戶成立一個委 員會,我是第三屆承購戶的主任委員,我有請市政府幫我們協調,馬上辦中心 就幫我們開協調會,我出席協調會有十次,有時我是去旁聽。七十一年八月六 日的會議我有到場,到場紀錄也是我自己簽的名字。我印象中七十一年七月七 日我就有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席參加會議,我當時對地主丙○○就有印象,因他 是占近一半持分的大地主,且他的聲音又很大聲,我對他印象很深。丙○○每 次的協調會都有來參加,因他是大地主,且開會他都比別人早到。七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在台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我也有參加,這次丙○○也有參加。七十一 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協調會丙○○都有提到他土地糾紛如 何處理,所以他有出席及發言」等語;甲○○結證稱:「我是承購戶的代表。 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的協調會我都有參加,我也有在會議 紀錄上簽名。有時出席的地主不一定都有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就認識丙 ○○,我購買的土地就是丙○○的,在我印象中丙○○都有參加前面二次日期 的協調會,因他的聲音大,又是最大的地主,如果他沒有參加會議就開不成, 因他是最大的地主」等語(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 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傳喚本案之地主丁○○到庭作證,其結證稱:「 我是系爭土地的部分地主,協調會開四次,我參加二次,出席開會簽名是自由 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開會簽名都是我簽的, 這二次開會我有出席,印象中好像丙○○這二次開會都有出席,我知道丙○○ 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證 人相符之證述,足證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詞並無不實,渠等所辯 ,自堪採信。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均涉有偽證罪嫌,所憑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