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蘇文奕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購置垃圾場土地之價金,係買方(麻豆鎮公所)與賣方( 各地主)歷經多次協調會議而形成,並非被告所得操控,似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形有間。㈡本件偵查期間, 所有經檢察官認為涉案之人證與物證,均經檢察官逐一傳訊、交叉對質,客觀上 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係主動到案說明,亦無足認有 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㈢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證據之蒐集。而被告除賴辯護人之輔助外,別 無其他途逕蒐集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使被告於訴訟程度防禦權得以充份行 使,允宜使被告便於親自查閱相關帳戶等資料,如繼續執行羈押,被告於防禦權 之行使,顯將有所不足。㈣本件相關事證均已經檢、調單位收集調查完畢,被告 實質上已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而本件相關之購買土地與銀行之資料甚 多,被告在押實不利於就本案相關資料之說明及辯護,且影響法院發現真實,爰 依法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主張,並參酌繼續執行羈押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妨害,認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楨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