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9號
TNDM,91,自,69,2003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甲○○原名林正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正興)係新型第一二六○一四號「逃生螺旋 滑梯」專利權人,明知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殘障教養院(下稱幼安教養院) 之逃生螺旋滑梯,並非自訴人丁○○所承攬,竟指為自訴人承攬且侵害其前揭新 型專利權,復明知自訴人前經營之前欣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現負責 人為林佳穎)承攬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長泰教養院(下稱長泰教養院)之逃生螺 旋滑梯,與被告取得新型逃生螺旋滑梯之構造、功能實質不相同,為逼迫自訴人 所承攬之逃生螺旋滑梯工程,改由其指定承包,以獲取不當利益,竟指自訴人承 攬及侵害其前揭新型專利權,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有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造成自訴人承攬之工程被解約及名譽嚴重損害,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未侵害被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認被告濫訴自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欣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與成龍螺旋滑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 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智專三(三)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公貳字第八九○三七六一~○○七號函(以上均 影本)各一份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 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是因伊公司經銷商反映幼安教養院的逃生 螺旋滑梯是由自訴人經營之欣鑫公司承攬施作,且經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 學)鑑定幼安教養院逃生螺旋滑梯結果認有侵害伊享有新型逃生螺旋滑梯專利權 的情事,才告訴自訴人侵害專利權的,而長泰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確為欣鑫公 司所承攬施作,且其構造幼安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相同,才告訴自訴人侵害專



利權的,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按被告甲○○為新型第一二六○一四號「逃生螺旋滑梯」之專利權人,有 中華民國專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幼安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並非由 自訴人前經營之欣鑫公司所承攬施作,而係委請日本建築師設計,由啟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所製作乙情,固據幼安教養院負責人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誤認該教養院之 逃生螺旋滑梯係欣鑫公司所承攬施作並侵害其專利權,非事出無因,據證人即被 告經營之成龍公司科長施昱榕(原名戊○○於偵查中陳稱:幼安教養院的逃生螺 旋滑梯設備是由欣鑫公司所承作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如何知道欣鑫公司有施 作幼安教養院及長泰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我們的經銷商有去幼安及長泰教 養院參觀,他們有拍幼安教養院逃生螺旋滑梯的照片回來,經銷商跟我說,他們 有問幼安教養院的人員,幼安教養院人員說是由欣鑫公司施作的。」(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成龍公司職員丙○○於偵查中亦指稱:幼安 教養院與長泰教養的院逃生螺旋滑梯是相同的,均係欣鑫公司所承作的等語(見 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確認上揭二教養院之逃生螺旋滑梯皆為欣鑫公司所承攬 施作無疑,是其主觀上之認知雖與事實有間,尚難遽認有故入自訴人於罪之犯意 。況且,被告經營之成龍公司委請中興大學就幼安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鑑定結 果,認其主要結構特徵、功能均與被告享有之新型專利第一二六○一四號逃生螺 旋滑梯新型專利權內容實質相同,待鑑定物即幼安教養院的逃生螺旋滑梯應屬侵 害專利權行為,有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六九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 ,可徵被告並非虛捏事實控告自訴人侵害專利權甚明。再者,長泰教養院的逃生 螺旋滑梯,確為自訴人前所經營之欣鑫公司所承攬施作,此為自訴人所承認,且 據證人即該教養院院長鄭惠霙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六年間,伊到日本參觀看到此 逃生滑梯,去日本前日本公司曾寄一些逃生滑梯的資料給伊,回國後伊和自訴人 丁○○討論,按照日本的資料,施作逃生螺旋滑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該逃生螺旋滑梯既為欣鑫公司所承作 ,其構造復與幼安教養院欣鑫相同,被告據以認定自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自非虛 捏事故。至於長泰教養院之逃生螺旋滑梯雖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與被告享 有之逃生螺旋滑梯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詳卷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已明知二者實 質不同。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成龍公司不當寄發專利侵害律師函予競爭者 之交易相對人,逾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並處成龍公司二十萬元罰鍰乙節(詳卷附該會《九十》公處字第○五九號處 分書),係針對成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課予之處罰,仍難以上揭情事 ,即率然推定被告控告自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即屬誣告。綜上所述,揆諸上引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有誤認幼安教養院之逃生螺旋滑梯係欣鑫公司



所承作之事實,即指其陳述係虛捏事故,亦不能以其所指長泰教養院之逃生螺旋 滑梯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屬實在,即遽以誣告罪相繩。被告所辯: 無誣告之故意,尚非顯違常情,應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欣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