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莊柏貞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莊孟學
莊孟儒
莊孟翰
莊雅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以及16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 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原告莊柏貞取得。
㈡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分得面積超過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 、莊雅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莊柏貞,即由被告莊孟學 、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每人應各補償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 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莊柏貞受領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 元。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以及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系爭534之7地號土 地上並有興建門牌號碼員林鎮光明街315號建物,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莊柏炤則於系爭534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光 明街317號建物。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 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採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原告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已經分得之建築物坐落基地面積161平方 公尺,被告將原告其餘之24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所有建物(光 明街317號)之法定空地以及防火間隔上,根本不利於原告使 用,對於原告無任何利益且無任何經濟價值。而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 基地及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作為建築使用。因此,本件被 告之建築基地為209平方公尺,其騎樓地面積為21.23平方公尺 ,而一樓建物面積為118.7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3%,係基地 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後187.77平方公尺計算,所以除騎樓地之 面積21.23平方公尺以及建築物面積118.76平方公尺後,其餘 面積皆為法定空地以及防火間隔,因此依照被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係將原告土地分配於防火間隔以及法定空地上,此種分 割方案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之不妥。
三、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 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 出進路,是以,建築物法定空地範圍之劃定,係出於防火間隔 使用之公共利益,不得分割。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築物係以209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參照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扣除建築 物面積後其餘空地皆屬於法定空地,並非被告所有之法定空地 僅有37.22平方公尺,被告對此有所誤解。換言之,本件被告 之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時,係以209平平方公尺 作為建物之基地面積。所謂37.55平方公尺應留設之面積,係 指被告所有之建物應留設之最少法定空地面積而言。然因被告 於申請建造執造時,僅以63%作為建蔽率使用,而非以80%之建 蔽率作為建築執照申請建築面積,因此,扣除建築物面積11 8.76平方公尺後(187.7763%=118.76),其餘69平方公尺 皆為法定空地。被告明知其僅使用63%之建蔽率,其餘空地皆 屬於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卻將該防火間隔以及法定空地 分配於原告,顯然違反建築法規,其主張當不足取。四、依照被告方案分割時,該分割方案完全利於被告,不利於原告 ,所謂分配於原告之減少面積24平方公尺,係位於被告建築物 之後方,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更無使用之價值,蓋因被告分配 面臨光明街之路面,面寬高達5.66公尺寬,原告所分得建築物 面積僅4.5公尺寬,彼此分得土地價值已有差異。且原告分配 於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後方之土地價值,相較於被告所分得價值
相差甚鉅,依照民法規定依法自應補償原告,方符合民法之規 定。更何況,於分割後,被告可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廢除通道 ,因此所謂被告不會因分到通道而獲利,更與經驗法則有悖。 本件分割方案與原告居住於田中鎮無關,蓋被告亦無居住於其 所有之建物內,亦無使用該建物、亦出租於他人使用,收取租 金;因此分割時依照被告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更枉 顧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故被告之 主張不足取等語。並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5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以及161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莊柏貞取得;編號A部分 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 莊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超過被告等人之持分共 24平方公尺土地部份由被告等人按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就被告之分割方案是否違反留設法定空地乙節,經查彰化縣政 府105年11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50397202號函暨附件圖說所示 ,被告等人所有之317號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37.55平方公 尺,再參照配置圖所示,系爭534-3地號土地上除建物及防火 隔間外,均屬空地。則系爭534-3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 扣除建物坐落面積140平方公尺及分割予原告面積24平方公尺 後,尚餘45平方公尺(000-000-00=45)之空地,仍大於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面積37.55平方公尺,故被告之分割方案並無違 反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
二、依現況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係訴外人原告之 母親莊林東在世時興建,由訴外人莊林東居住。且前揭鐵皮磚 造建物係與現況圖編號A(被告所有)、D(原告所有)之建物 同時興建,編號B部分之通道即係留設給莊林東生活居住及子 孫(含原告在內)探視時進出使用。故當初對於系爭2筆土地 之利用方式(包含編號B部分土地係留設作為通道使用),係 經原告所認同,長年來,原告亦時常利用該通道進出探視其母 親,今卻主張將「通道」分歸被告等人,再請求高額之補償金 額,對被告而言,須完全承擔「通道」土地,還要再給付高額 之補償金額,對被告極不公平。被告等人僅因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卻須負擔數百萬元之補償金,被告等人也實在無力負擔
。倘原告以補償金為強制執行,恐將導致分歸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房屋遭到拍賣,則被告將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導致喪 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僅在簡化共有; 不應造成侵害共有人財產之結果。
三、原告並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員林市○○街000號房屋 內,而係居住在田中鎮。原告所有之光明街315號房屋係與左 右相鄰之313號及被告所有之317號房屋打通,共同作為服飾賣 場使用,故原告只是將系爭土地上的315號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因此,被告提出之方案並不會影響原告之使用情形。依被告 提出之方案,被告臨光明街之面寬會比原告多一點點,此係因 遷就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即兩造已存在之房屋)之結果,且比 原告多一點點的面寬部分係作通道使用,被告並無多受利益。 何況該通道之所以存在,依上所述,是為了供原告之母親莊林 東生活居住及子孫(含原告在內)探視時進出使用,為兩造在 當時興建房屋時所認知及同意之利用方式。並請求依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4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參、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 割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 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依當事人狀況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由本院逕 為審理。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明定。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莊 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部分歸原告莊柏貞取得,如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 積互有增減,則為找補;又於履勘期日到場之兩造指界測量 ,系爭土地北側534-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莊孟學、莊孟儒、 莊孟翰、莊雅惠鋼架造及鐵皮磚造建物,系爭土地南側534 -7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莊柏貞鋼架造及鐵皮磚造建物,現均 供店面使用,該處臨熱鬧之光明街,因建物均坐落單一地號 之土地,為保留兩造建物,土地合併分割勢為必要,依原告 分割方案已尊重現使用現狀為分割,雖面積互有增減,應經 由鑑價互為找補,該方案為合理可採,本院認為按分割共有 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總計有6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如以土地應有部分 平均數量換算面積,勢將形成被告等之建物所配置之法定空 地分歸給原告之違法情形,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 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本院基於地盡其利原則,堪認二筆系爭 土地以原物合併分配,如分得土地有增減,以金錢補償方法 ,最易消滅共有關係,便利管理使用,發揮土地之應有社會 效能。足見本件以本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始 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 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對於系 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 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同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4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莊柏貞取 得。至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分得面積上雖與土地應有面積相符,固不用找補金錢, 但其將自己鋼造建物之法定空地現做防火巷用之土地劃歸原 告,於法即有不合,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法定空地配 置圖其法定空地為37.5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等其中24平方 公尺劃歸給原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原則上法 定空地不得脫離建物作為單獨分割之標的,除非有該辦法第 4條規定之情形,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系爭法定空地並無上開得以分割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主張 方案已違背現行建築法規而為本院所不採用。
㈣、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不動產價值,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依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30 日之價格日期當時所為合理評估價值,以土地每坪單價529, 6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1.9250坪,總值為57,830,95 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因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減 少24平方公尺,被告莊孟學、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分得 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差異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後,由被告莊孟學、 莊孟儒、莊孟翰、莊雅惠每人應各補償原告玖拾柒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由原告受領參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爰判決如主文 第㈢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534-3地號 │534-7地號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莊柏貞 │2分之1 │2分之1 │
├──┼─────┼──────┼──────┤
│ 2 │莊孟學 │8分之1 │8分之1 │
├──┼─────┼──────┼──────┤
│ 3 │莊孟儒 │8分之1 │8分之1 │
├──┼─────┼──────┼──────┤
│ 4 │莊孟翰 │8分之1 │8分之1 │
├──┼─────┼──────┼──────┤
│ 5 │莊雅惠 │8分之1 │8分之1 │
└──┴─────┴──────┴──────┘
附表二
┌────┬────┬─────┬─────┬───────────────────┬──────────┐
│ 土地 │合併分割│土地合併分│土地合併分│ 實際分得土地情形 │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所有權人│前各所有│割後總價 │割後應分得│ │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之找│
│ │權人價值│(即編號A │權利價值 ├─┬─────┬─────┬─────┤補金額(元) │
│ │比例 │、B土地價 │ (元) │坵│ 持分面積 │ 土地單價 │ 土地總價 │ │
│ │ (%) │格合計) │ │塊│ (坪) │ (元/坪)│ (元) │ │
│ │ │(元) │ │ │ │ │ │ │
├────┼────┼─────┼─────┼─┼─────┼─────┼─────┼──────────┤
│莊柏貞 │50.0% │ │28,915,476│B │48.702500 │513,700 │25,018,476│3,897,000 │
├────┼────┤ ├─────┼─┼─────┼─────┼─────┼──────────┤
│莊孟學 │12.5% │ │7,228,869 │ │15.805625 │519,000 │8,203,119 │-974,250 │
├────┼────┤ ├─────┤ ├─────┼─────┼─────┼──────────┤
│莊孟儒 │12.5% │57,830,952│7,228,869 │ │15.805625 │519,000 │8,203,119 │-974,250 │
├────┼────┤ ├─────┤A ├─────┼─────┼─────┼──────────┤
│莊孟翰 │12.5% │ │7,228,869 │ │15.805625 │519,000 │8,203,119 │-974,250 │
├────┼────┤ ├─────┤ ├─────┼─────┼─────┼──────────┤
│莊雅惠 │12.5% │ │7,228,869 │ │15.805625 │519,000 │8,203,119 │-974,250 │
├────┼────┼─────┼─────┼─┼─────┼─────┼─────┼──────────┤
│合計 │100.0% │ │57,830,952│ │111.925000│ │57,830,9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