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榮華街某處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15 日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21號前,在警未 掌握具體事證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注射針筒 1 支、殘渣袋1 只(還食鹽水瓶1 個)為警扣案,自首上開 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楊永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7 室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又於稍後,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 另案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楊永剛到案時,取得楊永剛同意後, 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只、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 ,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因戒治期滿,於94年5 月2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12月30日、 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照片、扣案之殘渣袋(含食鹽水空瓶1 個 )1 個、注射針筒1 支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6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塑 膠鏟管1 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4 個、注射針筒2 支等證據 可以補強。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6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察尚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主動交 付施用工具及殘渣袋扣案,並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甚久,歷經多年進出監所, 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果不彰,最近一次進入監所 執行1 年10月有期徒刑,卻又於出監後約1 年即再犯本案, 被告未能徹底脫離毒品控制,以其年近60之年紀,如未能因 本次刑之執行發或戒斷成效,被告恐將一再與毒品為伍,甚 至對身體造成嚴重損害,是本件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於量 刑上不宜過輕。再施用毒品亦經常衍生財產或暴力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隱憂,量刑上亦應考慮社會防衛之觀點。並斟 酌被告父母皆已過世,手足均已離家獨立生活,被告未婚、 無子女,現獨居,欠缺家庭支持系統;從事粗工,收入不豐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含食 鹽水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犯罪事 實二部分,扣案之殘渣袋4 只、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為被告陳述明 確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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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楊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 2 │ │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
│ │ │含食鹽水瓶壹個)沒收之。 │
├──┼────┼───────────────────┤
│ 3 │二 │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塑膠鏟管壹支、│
│ │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
├──┤ ├───────────────────┤
│ 4 │ │楊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