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係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因不滿乙○○感情出軌等因素提 議離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二七巷二十弄二十 三號住處,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大腿、小腿、右前臂、右上臂及頸 部鈍挫傷等傷害。乙○○因此避居娘家,並去電甲○○將其化妝品及筆記簿等物 持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三巷二號「巧軒美髮店」寄放,甲○○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依約將上開物品交予美髮店員工丙○○後即在外等候, 嗣尾隨乙○○進入「巧軒美髮店」內,與乙○○商談婚姻存續事宜未果,甲○○ 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為乙○○沖水洗髮後,返身拿取毛巾之際, 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兩側紅腫(傷害部分業經乙○○撤 回告訴),丙○○見狀迅即勸阻並喝令甲○○馬上離開,甲○○遂於離去之際, 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恫稱:「要死也要大家一起 死,會讓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巧軒美髮店」員工丙○○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六頁正面, 本院卷第十三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其二人所自承,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表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無法解決,一時 衝動,致觸法律,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宥恕被告( 詳本院卷第四四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得告訴 之宥恕,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 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二七巷二十弄二十三號住處,因被告甲○○ 不滿告訴人乙○○提議離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大腿、小腿、右前臂、右上臂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乙○○因此避居娘家,並去電被告甲○○將其化妝品及筆記簿等物持往台南 縣新營市○○路三十三巷二號「巧軒美髮店」寄放,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依約將上開物品交予美髮店員工丙○○後即在外等候,嗣尾 隨告訴人乙○○進入「巧軒美髮店」內,與告訴人乙○○談論婚姻存續未果,被 告甲○○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為告訴人乙○○沖水洗髮之際,以雙手 掐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兩側紅腫,丙○○見狀迅即 勸阻並喝令被告甲○○馬上離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在案,有告訴撤回狀乙紙在卷(詳本 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十頁)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本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