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7號
ULDM,106,訴,36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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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身份不詳18歲以上之男子共同基於刊登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 年10月間某日,由甲○○將其個人資料與性交易之內 容提供給該身份不詳之男子,再由該身份不詳之男子連接網 路登入「屋受論壇」網站,以「糖糖」為暱稱,在「自由魚 訊區」刊登內容:「魚名:糖糖。魚種:台灣。魚型:155 公分/47公斤/19歲/34E罩杯。魚價:3K/1H/1S。出沒地點: 嘉義。服務內容:洗澡、LG(檳榔哥跟衛生不好沒有呦)、 無套BJ(適乾淨度)、69。可3p(兩男一女)。注意事項: 不挖、不變態、不口爆、不缸交、不顏色、不情趣道具、放 鴿子、粗魯、遲到」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 受有對價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甲○○所使用之LINE帳號「 ty095 」作為聯絡方式。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 ,與甲○○透過LINE聯繫後,相約從事性交易,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好勝地汽 車旅館303 號房內見面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6至67頁、第82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與警察相約從事性交易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屋受論壇內的訊 息並不是我刊登的,是客人說要幫我介紹,但是我不知道有 在論壇上刊登云云。經查:
㈠警察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屋受論壇上有以「糖糖」為暱稱 所刊登之上開內容,警察依照網頁上所留之聯絡方式,透過 LINE與被告聯絡相約從事性交易,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手機擷取畫面(含「屋受論壇」 網頁與LINE對話)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13 頁、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屋受論壇」 上開刊登訊息以觀,明白提到女性的身材、1 小時1 次性行 為價格為新臺幣3 千元、服務內容包含洗澡、無套BJ(即口 交)、3P、注意不口爆、不肛(原文誤刊登為「缸」)交等 性交易的內容,係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訊息。而「屋受論壇」網站上雖然設有「18+ 限制級」的 警告標語,有該論壇網頁列印資料4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但是,這樣的警語顯然不具有篩選、過濾未 滿18歲之人瀏覽該論壇網頁的作用,也就是說,任何人包含 兒童或少年,都可能會因為瀏覽該論壇網頁而接觸到上開引 誘、暗示他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的訊息。
㈡關於上開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是何人 刊登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客人幫我刊登的,約105 年10月份開始刊登。我不知是哪位曾與我從事性交易過的客 人幫我刊登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又供稱:(如果不是妳提供的資訊,刊登的人怎麼會 知道這麼多關於妳可以提供服務的內容?)他說要幫我介紹 ,要我的資訊,我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酌 上開刊登內容的最後一行有記載「介紹人:屋受」,所刊登 的照片也就是被告的LINE首頁照片,並且嵌上「wuso .me屋 受論壇」字樣(見警卷第7 至9 頁),倘若上開訊息是被告 自行刊登的,應該就無須稱介紹人為屋受論壇,使用的照片 也不必再刻意嵌上「wuso .me屋受論壇」字樣,因此,可以 認定上開性交易的訊息內容確實是被告提供給某真實身份不 詳已滿18歲之男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身份不詳之



男子的年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身份不詳之男子已滿 18歲),由該男子使用「糖糖」之暱稱,登入「屋受論壇」 而刊登上開訊息。再者,從被告清楚知道上開訊息是該身份 不詳之男子在105 年10月間所刊登這點來看,顯然被告早就 知道該身份不詳之男子是將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刊登上網,被 告對於該等關於性交易的訊息會讓上網瀏覽的兒童或少年接 觸到的這件事情,也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則被告主觀上有刊 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也 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身份不詳之男子有在論壇上 刊登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刊登行為係在105 年 10月間某日,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 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 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條文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 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雖將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然以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往往造成負面影響,自 屬對於其等之性剝削(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復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 條及其修正理由亦可知,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但凡透過利益 (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者 ,均屬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可知「性交易」與「性剝 削」二者間,僅係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而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 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 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 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 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 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 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 ,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 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 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 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 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 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 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 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 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 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 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 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 之,前開第2 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 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 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



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 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 。據此,本案被告雖委由他人於網路張貼上開從事性交易行 為之訊息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 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意 圖營利,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名,且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
㈣被告與該實際刊登上開訊息之身份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該身份不詳之男子在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 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 ,於偵訊時也一度坦承犯錯,態度尚可,而會從事網路性交 易者總有其經濟上不得已的困境,也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就讀美容科,目前從事美髮業,獨自居住(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上,其於本案發生後,已表示知錯,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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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