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02號
TNDM,91,易,1702,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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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丙○○二人間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 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二十九號魚塭內,徒手竊取乙○○養殖之文蛤,置於藍色手 提水桶內,迄該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乙○○僱用之管理人蔡炳良發現報警查獲 ,並起出水桶內重達九台斤之文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甲○○丙○○二人對於前揭犯行皆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 我們是誤闖被害人的魚塭,我原本在魚塭附近海面上捕魚,到了休息吃飯時,當 時因為要洗身上的沙子,發現有很多的文蛤,就把他摸上來,我也是在沿海區域 長大的,我們通常經過魚塭,因那個地方已經荒廢很久,我們認為沒有人的,所 以才摸起文蛤,是大家之間的誤會,但警察認為是公訴罪,所以才要移送」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在那裡洗腳;打東西提過來,是警察叫我提的,我 是與甲○○一起去捕魚,當時我只有洗腳,我並沒有去摸文蛤」云云。經查:證 人蔡炳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巡視魚塭,遠遠的就看到二個人,雙 手伸到水裡面,都彎腰」等語,證明被告二人皆有竊取文蛤之行為。次查:現場 照片顯示在岸上之被告丙○○,已將其所穿著七分褲,褲管捲至大腿上,及參酌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在該處抓文蛤約有十幾分鐘等語,若被告丙○○在魚塭 洗腳,無將七分褲上捲至大腿,且洗十幾分鐘之理,足認被告丙○○辯稱洗腳云 云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依卷附照片內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之魚塭現場一 望即知係經人經常照顧、整理之處所,且該魚塭之水流出入口尚經人工以水泥紅 磚砌成,池內豢養之物顯為他人所有,而非荒廢之處所,足認被告甲○○辯稱誤 認荒廢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爰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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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