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間請
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95萬6,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1,072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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