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己○○二人為母女,明知戊○(丙○○之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 月七日,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入台南郵局二十三支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己○○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同年二月十四日,戊 ○請林淑真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己○○前開帳戶之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二 百萬元,係託渠以定期存款方式寄存郵局,供做戊○女兒林雨柔生活費之用。丙 ○○、己○○取得前開二百萬元款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由丙○○領取其中一百萬元,另一 百萬元己○○匯至其匯豐銀行帳戶,挪為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戊○欲拿 回所寄二百萬元前往台北開店,丙○○、己○○拒不返還,戊○始悉丙○○、己 ○○所為侵占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供認收到告訴人戊○匯寄二百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戊○匯款不是做為她女兒生活費用的,戊○ 於八十年間先向我借四十萬元,再借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又借了二筆分別是七十 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又借了四十萬元,總共借了現金二百八十萬元,還借 了一塊地」云云。被告己○○則以:「是她欠我母親的,轉帳到我在匯豐銀行的 帳戶金額是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我母親領走」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指訴: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 ,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入台南郵局二十三支局第000000000 00000號己○○帳戶二十萬元,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請林淑真由華南銀行 東高雄分行匯入己○○前開帳戶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託被告定期 存款方式寄存郵局,供做戊○女兒林雨柔生活費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欲拿回所寄二百萬元前往台北開店,被告丙○○、己○○拒不返還等語, 指訴綦詳。並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東 高雄分行匯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丙○○、己○○分於偵訊時供認
:戊○所匯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丙○○領取,另一百萬元己○○匯至其 匯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又證人乙○○○(丙○○ 、戊○兄嫂)證稱:戊○與丙○○為二百萬的事爭吵而回娘家,戊○說她有 匯錢給丙○○,但丙○○說沒有,戊○就說要去高雄找匯款的證明,約二小 時,戊○以傳真匯款單回來,丙○○表示匯款單是假的,伊不知道她們誰說 的是真,她們在家裡的佛堂發誓。事後幾天,己○○有打電話給伊,伊問戊 ○是否有匯錢到媽媽的帳戶,己○○說沒有。而且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前二天,伊問丙○○「戊○有無匯款」,丙○○還表示說沒有 這回事等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證人丁○○(丙○○、戊○之母)證稱:戊○與丙○○為二百萬的事爭吵 而回娘家,戊○說有錢寄放在丙○○那裡,但丙○○說沒有,致在家裡的佛 堂發誓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指訴其 匯款二百萬元至己○○台南郵局帳戶而被挪用,事後因追討而生爭執,致回 丁○○、乙○○○居住處,被告尚否認有收到匯款拒不返還情事,即屬有據 ,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戊○匯款不是做為她女兒生活費用的,係於八十年 間先向伊借四十萬元,再借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又借了二筆分別是七十萬元 、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又借了四十萬元,總共借了現金二百八十萬元,有告 訴人簽發之未載發票日,金額五萬元支票五張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金額六十二萬元支票一張為證,告訴人還伊借了一塊地,該二百萬元係還 款云云。然被告丙○○供陳上開借給告訴人戊○之款項,係伊先生即同居人 庚○○所給未曾存放郵局或銀行之現金云云。然證人庚○○證稱:伊與丙○ ○同居,生有一小孩,而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給丙○○大筆的錢約三百多萬 元,分六、七次給,每次均給四十萬至七十萬不等,其餘每次給二、三萬元 生活費等情。則證人庚○○所述給予被告丙○○金錢有三百萬元果係屬實, 其給付金錢時間距被告丙○○所述借予告訴人期間相隔已有十年之久,在漫 長十年間,高達三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丙○○竟未存放郵局或銀行,任 憑放置在身邊,得以現款借告訴人,誠難令人置信。又被告丙○○陳稱該金 額五萬元支票五張,係告訴人戊○欠甲○○會款由伊代為清償而取得云云。 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證稱:伊不曾見過該五張 支票,伊有參加告訴人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已是死會,戊○沒有欠伊會款 等情;復六十二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亦與被告所辯告 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日期及金額不符,亦與被告丙○○偵訊所辯告訴人 借款未曾給據,沒有證明情節有間(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而支票係不要 因證券具有流通性,被告丙○○固持有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其取得原因 為何,不一而足,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欠被告丙○○二百八十萬元之證明。 又被告丙○○及告訴人戊○固曾以原為被告丙○○所有之台南市○區○○段 四六0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襲 邱金蘭、邱首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證人襲邱金蘭、邱首銀業於偵訊稱:伊不認識丙○
○、戊○二人,款項是透過代書黃華出借,借多少已忘記,借款業已還清等 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該抵押借款,業已還清,亦難認被告 丙○○以所有之土地所為設定抵押借款,係告訴人戊○現尚欠被告丙○○之 借款之證明。再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戊○經商失敗時,被告丙○○向 伊表示戊○沒有倒到她的錢云云。益可證告訴人戊○並無向被告丙○○借款 而尚欠。另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二百萬元爭執,鬧回娘家,進而在自 家佛堂發誓,爭執之激烈可見一般,被告丙○○苟與告訴人戊○間確存有二 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豈有在至親如母親與兄嫂面前,竟不提借欠之事, 反而否認有收到告訴人戊○二百萬元匯款,核與常情有違。被告丙○○上揭 辯詞,應無可採。
(三)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 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 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固著有判例可參 。然該判例要旨係以事後延不返還,應負民事上違約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均 否認告訴人有寄放二百萬元,自無該判例所述情節有間,而無適用餘地。被 告辯護人爰引前揭判例認本件屬消費信託,被告無侵占犯行,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己○○所辯,亦屬附 合其母即被告丙○○之言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親誼關係,其見 利即忘親情,惡性非輕,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金額,犯後 態度毫無悔意及迄未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行之時係未 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思慮難免欠周,復被告丙○○係其 生身之母,骨肉至親,隨被告丙○○之言附合,尚屬人之常情所難免。希經此偵 審程序,當明白是非觀念,知所警惕。為啟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