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43號
TNDM,91,易,1443,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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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自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昌仔」之友人處,得知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五○號左側旁 產業道路,停放一輛原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 市○○街○段一六五號前失竊,經移置上址之車牌號碼WHB─六○一號機車, 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 一時許,由乙○○騎乘UWR─三八一號機車搭載甲○○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 際,共同持甲○○姑姑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梅花扳手三支及梅開扳手、T字扳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著手竊取 上開丙○○所有車號WHB─六○一號機車之車輪,擬於得手後換裝至乙○○騎 乘之UWR─三八一號機車上,適為巡邏員警郭中庸發現乙○○左手持內裝上開 工具之提袋,右手持二支梅花板手,蹲下來拆解該機車之前車輪,甲○○則右手 持一支螺絲起子,左手扶著該機車後車燈,使乙○○得以順利拆卸該機車之前車 輪,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梅花扳手三支及梅開扳手、丁字扳手、螺絲起子 、六角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及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郭中庸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八頁及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並經被害人丙○○於警 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及梅 花扳手三支、梅開扳手、丁字扳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共同持以竊取上開車輪之梅花板手三支分別為:長二十八 公分、寬一.二公分,長二十四.五公分、寬一.二公分,長十八.五公分、寬



一公分;梅開扳手一支長二十八公分、寬二公分;丁字扳手一支長度約三十公分 ;螺絲起子一支長度約十九.五公分;六角扳手一支長度約十五公分,且上開扳 手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上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著 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二人共同持以竊取上開車輪之梅花扳手三支及梅開扳手、丁字扳 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係被告甲○○之姑姑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 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二七、三○、五五頁),且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支,雖 係被告乙○○所有,然非被告二人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該鑰匙客觀上 尚難認可供兇器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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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